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號
CYDM,103,聲判,2,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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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黃文俊涉犯刑法第216條、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 自103年1月17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03年1月26日,適逢星期 假日,延至103年1月27日屆滿。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 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教師兼 體育組長,告訴人則為該校教師。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至 同月13日參加中國民國體育學會所舉辦之「教育部101年度 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訓研習會」(下稱培訓研習會),告訴 人如期舉行,並於101年7月28日填具「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派員參加『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 請表」(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補助經費申請表」)交予被告



,欲申請補助差旅費新臺幣(下同)5,672元,該申請表經 被告、各處室主任、校長何憲章核可,惟因告訴人當時尚未 領取研習會之合格證書,遂委請被告暫緩申請。 1.然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未重新申請 之情形下,於101年9月27日以電腦自行繕打「嘉義市蘭潭國 民小學派員參加『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 經費申請表」(下稱「補助經費申請表一」),於同月28日 由蘭潭國小據以函請嘉義市政府補助經費而行使之,嗣嘉義 市政府以告訴人僅於101年7月12日前往培訓研習會參加檢定 為由,駁回該次申請。
2.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7日,再以電腦自行繕 打「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派員參加『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 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請表」(下稱「補助經費申請表二 」),於同月8日由蘭潭國小據以函請嘉義市政府補助經費 而行使之,致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申請表係經過告訴 人重新申請,而於同月9日同意核撥1,172元,並於同年12月 26日撥付款項至蘭潭國小帳戶內。
(二)被告身為蘭潭國小教師兼體育組長,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 人,而為公務員。而差旅費之補助,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嘉義市「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補充規定」等規定,應由出差人據實報支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審核後,核實支付差旅費與出差人,倘出差人未申請補助 差旅費,主管機關即無需就此為審核。故本件應先由告訴人 填具單據向學校申請,學校再以學校名義及告訴人提出之資 料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如嘉義市政府審核後認為不符要件而 駁回時,即視為告訴人第一次申請不生效力,應讓告訴人重 新檢具單據向學校為第二次申請後,學校再向嘉義市政府申 請。
1.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將告訴人之申請與學校之申 請割裂處理,認被告2次製作申請表之行為,係其職務上之 行為,不需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就告訴人是否有前階 段之申請行為漏未調查或調查不完備。
2.再者,如告訴人未提出差旅費之申請,或告訴人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申請差旅費,均不影響被告以學校名義向嘉義市政府 申請差旅費之合法性,何以學校於102年1月17日函告訴人, 並在補助印領清冊中將告訴人列為補助差旅費之「申請者」 ,要求未申請該款項之告訴人必須在該清冊上簽領,始能辦 理核銷事宜?告訴人因未申請1,172元之差旅費,故去函學 校表示拒領。益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告訴 人是否有前階段的申請行為,認被告2次填載申請表之行為



合法,致嘉義市政府核撥補助經費後,竟遭無人請領差旅費 之窘境。
(三)依被告所述,益證「告訴人所提出之補助經費申請表」上為 告訴人之字跡,因告訴人未取得研習證書而向被告主張暫緩 申請,該申請表應視為告訴人撤回而不生效力,而告訴人並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申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申請差旅費 5,672元,卻擅自完成「補助經費申請表一」,其申請內容 不實,卻持向嘉義市政府行使,除生損害於蘭潭國小、嘉義 市政府與告訴人,而符合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該次申請表係依告訴人所填 寫之補助經費申請表內容重新擅打,內容為真實,惟該次5, 672元差旅費之申請業經嘉義市政府駁回,即可認為告訴人 所填寫之補助經費申請表失其效力,應經告訴人重新申請後 被告始能再次製作申請表,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所製作之補 助經費申請表二顯於製作時未經告訴人申請、同意或授權, 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申請差旅費1,172元,竟擅自完成「補助 經費申請表二」,將告訴人當初申請之差旅費金額5,672元 變更為1,172元,申請內容不實,卻持向嘉義市政府行使, 亦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再者 ,被告於辦理差旅費申請過程中,未將相關書類交給告訴人 用印及簽名,顯然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嫌。(四)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有權製作申請表之人,然被告明知告 訴人與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就請假天數與請領金額未達成共 識而未申請,卻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申請事項 ,是否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適 用,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為論述,自有不 備理由及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故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 而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 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倘該公 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故如公務員 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 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行為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依據相關資料認為係真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即與上開要件不符, 而難以上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
(一)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該培訓研習會為教育部所主辦、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所承辦, 嘉義市政府於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1日各發函予所轄各 國民中小學,請各國民中小學踴躍報名參加乙節,有嘉義市 政府101年5月2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406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13-23頁)。觀諸上開101年5月28日函說 明欄第三點記載:「初級研習會共5天;中級研習會研習共4 天,全程參與方可取得研習證書。本研習會報名及所有課程 一律免費,參加人員住宿、交通及相關費用由『原服務單位 』報支;...」等字(見交查卷第13-14頁);於101年6月11 日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全程參加方可取得研習證書 ,請各校至少派1員參加,本府將補助各校參加人員部份差 旅費用,餘由各校自行支應...」等字,並檢附「嘉義市國 民中(小)學派員參加『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 』補助經費申請表」空白申請表,供日後所轄學校憑以填載 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差旅費所用(見交查卷第20、23頁),而 該空白申請表上,僅有「承辦人」、「主任」、「主(會) 計」、「校長」之核章欄,並無參加人員之簽章欄位,甚至 該申請表上亦無參加人員姓名之填載欄位,顯見嘉義市政府 所補助上開研習會之差旅費,需各校以學校名義向其申請, 並非由參加人員以個人名義直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上開補 助經費申請表亦係經學校承辦人員及相關科室人員、校長核 章後,始能據以函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補助,經嘉義市政府核 發差旅費補助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支付差旅費與參加人員。 2.本件告訴人所認為係偽造公文書之「補助經費申請表一」、 「補助經費申請表二」,為被告於擔任蘭潭國小體育組長期 間所製作乙節,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該2份申 請表影本(見交查卷第31、43頁),該2份申請表之承辦人 欄均蓋有「教師兼體育組長黃文俊」之職章,而無任何須填



載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簽章之欄位,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為差 旅費申請學校承辦人之名義製作該2份申請表。而依卷內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並非公務員卻製作該2份申請表,或被 告有假冒其他公務員名義製作該2份申請表之情事,則被告 為學校體育組長,身為公務員基於其職務製作該2份申請表 ,即屬有權製作之人,依前開說明,其製作該2份申請表, 自不構成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差旅費, 亦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人認為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製作該2份申請表並行使之,自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云 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1.告訴人在研習會結束後,於101年7月28日填具「告訴人提出 之補助經費申請表」與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屬實(見交查卷第4頁),並有該「告訴人提出 之補助經費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23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堪認為實。而被告於製作「補 助經費申請表一」並經相關人員核章後,蘭潭國小即於101 年9月28日發函並檢附該申請表及告訴人相關證明向嘉義市 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等情,亦有該校101年9月28日嘉市蘭國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助經費申請表一」、告訴人 檢定考試合格證明、體適能指導員證影本、檢定考試成績通 知單等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30-34頁)。比較「告訴人提 出之補助經費申請表」與「補助經費申請表一」之內容,就 申請補助費用各項目之數量與小計金額,均無差異;而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第一次申請5,672元,我跟告訴 人要研習證書跟考試證書,但告訴人只給我考試證書,她跟 我說她有向李佳曄提過給她申請幾天,我就詢問嘉義市政府 李佳曄,但她沒有給我答案,所以我就先送件申請等語(見 交查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在製作「補助經費申請表一 」時,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據以填載並申請,並無故意 增減數量、金額之情事,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明知 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研習,其所申請差旅費之數量、金額均 不正確,仍故意記載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嘉義市政府於101年10月18日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詢問關 於告訴人參加該培訓研習會之出席情形,經中華民國體育學 會函覆表示告訴人於研習會報到時,始告知須參加另一研習 ,而無法全程參加該培訓研習會,因該培訓研習會需全程參 與,故學會請告訴人選擇要全程參與,亦或以補考身分參與



檢定考試,經告訴人選擇後者後即離開會場,並於101年7月 12日到場參與檢定考試,嗣嘉義市政府即於101年11月1日發 函要求蘭潭國小予以說明,並檢附上開中華民國體育協會函 及檢還「補助經費申請表一」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101年1 0月1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日府教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0月2 3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交查卷第35- 40頁、他字卷第69-73頁)。被告即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及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之函內容,於101年11月7日製作「補助經費 申請表二」,申請1日之繕雜費及來回車資共1,172元,而蘭 潭國小亦於同月8日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該「補助經費申請表二」,向嘉義市政府重新申請差旅費補 助,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後於101年12月28日核撥補助 費1,172元至蘭潭國小帳戶內乙節,亦有上開函及附件、嘉 義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年 度、102年度2123應付代收明細分類帳足證(見交查卷第8-9 、42-43頁),顯見被告辯稱依嘉義市政府要求核實申請而 再次申請等語,亦非無據,益見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對於被 告所製作「補助經費申請表一」、「補助經費申請表二」並 據以申請差旅費,有實質審查以判斷准駁及核撥之金額之權 限。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實際上僅於101年7月12日下午到場 參加檢定考試,並未全程參與,即依告訴人實際參加天數而 填載「補助經費申請表二」,據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差旅費 補助,尚難認有何明知該內容不實仍具以填載之情形;而其 行使上開文件後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撥差 旅費1,172元,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3.至告訴人所提出蘭潭國小於10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補助印領 清冊(見本院卷第16-17頁),該函內容係請告訴人填載領 據,以向「蘭潭國小」請領差旅費,並非向「嘉義市政府」 請領,而該補助印領清冊上申請人欄雖以電腦列印載有告訴 人姓名,然該領據性質上亦係告訴人向「蘭潭國小」申請差 旅費時所應填載之資料,供「蘭潭國小」據以核發差旅費與 告訴人,如告訴人未請領該差旅費,蘭潭國小將依規定將該 款項繳庫,並不因此即認被告製作「補助經費申請表一」、 「補助經費申請表二」,蘭潭國小並據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 差旅費補助,即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告訴人認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差旅費,即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亦屬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為學校體育組長,以自身為承辦人之 名義,依其權責製作「補助經費申請表一」、「補助經費申 請表二」,並未偽造其他公務員名義製作該些申請表;而該 些申請表之金額、數量等內容均係被告依相關資料所據以填 載,難認有何明知內容不實仍故意填載之犯意;而嘉義市政 府對於上開申請表內容亦需實質審查,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乙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本件係告訴人 就差旅費之申請日數、金額與蘭潭國小、嘉義市政府認定不 一致所發生爭執,告訴人本應循校內及相關行政管道予以協 調處理,實難僅因告訴人就差旅費之金額與被告及校內人員 認知不一致,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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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