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龍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郭正龍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7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且移付執行 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05年2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 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19日,有該署103年2月 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