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0號
CYDM,103,聲,15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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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
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佈,並 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一項 前段,並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一○○年 度朴簡字第三六五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曾雅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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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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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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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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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某│
│ │時十分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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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 │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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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一○○年度朴簡字第三六五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五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一○○年十一月十日 │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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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一○○年度朴簡字第三六五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五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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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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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三號(已│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一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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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