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號
CYDM,103,簡上,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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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2 年度朴
簡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何岳武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朴簡 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7 月27日18時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 號拜訪友人何國進,2 人並在客廳寒暄、聊天。 何岳武何國進起身離開客廳,進入廁所小解,且何國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停放在屋前、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甲 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何國進發現後乃於翌日(28日) 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處理。嗣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 ,何岳武因另案通緝而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文化路口遭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逮捕,何岳武遂於同日21時20 分許帶同警方至文化路17之38號前起獲甲車,並將上開鑰匙 交給警方,經警查詢甲車資料發現,甲車業於同年7 月28日 經何國進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填報失竊在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岳武對 於證人即被害人何國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 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何國進、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員警林安成劉益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開走甲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何國進借的,不是伊偷的 。但因為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了6萬元,適巧當日騎車在竹 崎鄉的街道上時,伊被債主「陳先生」碰到,債主要求機車 質押給他,所以伊才沒有辦法還機車給何國進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國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也是住 在竹崎鄉和平村,與伊同村,後來被告有去監獄關過,就在 監獄與外面來來去去,平常鮮少聯繫見面,102 年7 月27日 18時許,被告來伊家中找伊,2 人在客廳寒暄、聊天,後來 伊起身去上廁所,出來時發現被告走了,且發現機車也不見 了,伊便追出去看,伊要制止已經來不及,平常白天伊都將 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伊遂至竹崎分局竹崎派出製作機車遭 竊之筆錄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竹崎 分局警卷,第1-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嘉 義市火車站附近一家派出所(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伊,說機車已經找到了,叫伊去 領回來,員警說是在文化路那邊找到的,被告騎走機車後, 都沒有跟伊聯繫,被告沒有向伊借用就騎走機車等語(見偵 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事先向伊 借用機車,也沒有拿鑰匙給被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伊與 被告從小就認識,因為監視錄影帶有錄到是被告騎走機車, 伊沒有馬上報警,而是隔天即102 年7 月28日先去找被告家 人,但被告家人說他們不處理,要伊去報警,所以伊才在當 日中午向竹崎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審卷第55-57 頁)。又 證人林安成劉益志於偵查時亦證稱:伊2 人係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本件被告因為被通緝,在 102 年10月10日於文化路及垂楊路口公園逮捕到被告,之後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說他有一部機車要還給他朋友,由 被告帶領至文化路17之38號前面,找到該部機車,被告並交 出機車鑰匙,再回派出所時被告說機車是朋友何國進的,經 查詢機車資料後,發現該機車已經報失竊,後來要針對竊盜 機車部分來詢問被告,被告拒絕,當時被告有喝酒,在派出



所大小聲,就先將被告送歸案,然後在同年月18日到看守所 製作筆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下稱偵卷40-41 頁),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為同村莊之村民,且從小認識,被 害人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 語(見竹崎分局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審卷第57 頁),而證人林安成劉益志僅係因另案逮捕被告歸案之員 警,前者與被告乃係舊識,後者則為執行公務之中立第三者 ,彼此並無仇隙或恩怨,其證述無須迴護或偏袒被告或被害 人一方,或刻意渲染案情之必要,且業經渠等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證人所言自非無據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機車 騎走,且被害人發現失竊後翌日便報警處理,嗣被告因另案 遭通緝逮捕到案,方才告知警方機車正確位置,並交出機車 鑰匙而取回失竊機車。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 扣證物相片2 張、被害報告書2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崎分局 警卷第4-6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一 分局警卷,第14-19 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何國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102 年7 月27日傍晚發 現機車被竊後,便先於翌日(28日)找被告家人,但被告家 人說他們不處理,叫伊去報案,伊才向竹崎派出所報機車失 竊等語(見本審卷第56-57 頁),經稽以「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之記載,證人報案填載之「失竊時間」為:102年7月27日 18時00分;「報案時間」為:102年7月28日12時30分;「填 表時間」為:102年7月28日13時06分,互核相符。是以,倘 若被告乃係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被害人孰可能於102年7月 27日傍晚發現車輛遭竊,旋於隔日(28日)即至被告家中詢 問未果後,遂於當日中午向警報案處理,益見被告所辯該機 車為其向何國進借用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證人林安成劉益志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被告因另案通 緝,經逮捕到被告後,將被告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被告說他有一部機車要還給他朋友,由被告 帶領至文化路17-38號前面,找到該部機車,被告並交出機 車鑰匙,再回派出所時被告說機車是朋友何國進的,經查詢 機車資料後,發現該機車已經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報失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下稱偵卷40 -41頁)。經查:
⑴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尚可帶領員警至失竊機車停放 處找回機車,並且交出機車鑰匙予警方,足認該機車始終在 被告可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明知必須徵得被害人同意始得 借用上揭機車,其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將機車騎走,作為 自己代步工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又辯稱:伊騎機車在竹崎街道上,碰到地下錢莊之債權 人「陳先生」,要求伊質押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走,「陳 先生」說等伊還錢時,機車就會還給伊云云(見本審卷第42 頁反面),然查,是否真有被告所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並將 機車質押予債權人「陳先生」乙事,被告空言主張,屬實與 否,已非無疑。且倘前揭機車遭債權人取走質押,孰可能被 告自己還保留機車之鑰匙,又尚可引導員警至機車停放之位 置取回機車,是被告所辯,啟人疑竇,並與事理有違,自難 採信。
⑶被告嗣於本審另辯稱:伊已於102 年10月初還完地下錢莊積 欠的款項,將機車取回,並有打電話給竹崎分局分局長要還 何國進機車,但他剛好請假而未聯絡上云云(見本審卷第4 頁)。惟查,被告若要返還機車給被害人,直接聯繫被害人 或將機車騎回去被害人家中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 地透過警方處理,且被告於騎走機車後至遭警逮捕期間長達 2 個多月,亦均未聯繫被害人告知機車去向,此與一般友人 間相互借用車輛,通常會說明返還期限、保持聯繫以聯絡還 車事宜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為逃避刑責 而飾詞狡展之辯解,甚難憑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綽號「牛頭」之男子,證明被 告沒有偷被害人之前揭機車,而係其向被害人所借用云云( 見本審卷第58頁反面),惟查,被告自承不知道綽號「牛頭 」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見同上卷同頁),無法提供該人之年 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 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與傳喚被害人之內容相同,再予傳 喚該證人並無實益,徒費司法資源,自無傳喚之必要,應併 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併辦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應 併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 造成影響,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機車之價值,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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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