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6號
CYDM,103,簡上,16,20140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月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淑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補充「被告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高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拘役40 日,及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 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莊淑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