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61號
CYDM,103,朴簡,61,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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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9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 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KK5-258號車牌1面,係於102年4月 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00號前, 因該機車遭竊,而離證人陳炳森本人持有,車牌部分為被告 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陳炳森證述在卷,應屬離本人持有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二次行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應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然因同條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 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3罪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部分,因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而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及本件係被害人吳俊哲發現其機車上遭人掛上KK5-258號車



牌,而前往派出所報案,再至被告家中發現其遭竊之OGK-22 1號車牌,並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主動將OGK-221號車牌拿 至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符,均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 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 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及竊盜手段 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2顆及螺絲帽2顆,雖係被 告所有,然僅係用以將KK5-258號車牌懸掛於OGK-221號車牌 之機車上,而非本件竊盜或侵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4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6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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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