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官怡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怡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林佑儒所受傷勢部分 另補充「雙膝及右肘開放性傷口」,官千靖所受傷勢部分則 補充「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佑儒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官怡伶及官千靖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佑儒、官怡伶均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且有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儒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 貿然衝出路口即行右轉彎,而被告官怡伶騎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告林佑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可言,並考量被告林佑儒 騎駛車道係屬支線道並為轉彎車,被告官怡伶騎駛車道則屬 幹線道並係直行車,被告林佑儒之路權較遜於被告官怡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佑儒為肇事主因,被告官怡伶則 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林佑儒、官怡伶及告訴人官千靖各自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佑儒、官怡伶犯後均坦認過失犯行, 態度尚可,惟案發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案發時均為大學在校生,被 告林佑儒、官怡伶均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34之
5號
居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明治科技大學
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官怡伶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產業道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一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 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官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其胞妹官千靖,沿台一線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亦殊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見狀閃避 不及,官怡伶之前揭機車車頭右側遂撞及林佑儒上開機車左 後車身,林佑儒、官怡伶、官千靖均人車倒地,林佑儒因而 受有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 頸椎外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官怡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上肢、下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官千靖因而 受有頭部、鼻部、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林佑儒、官怡伶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林佑儒、官怡伶、官千靖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佑儒、官怡伶及官千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5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係設於安 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條第1項條文參照。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 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甚明,被 告2人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林佑儒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官怡伶 及官千靖2人同時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論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2人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