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盧日春前因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3 時14分許 ,騎乘其向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68 機車出租行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達仁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所經營理容院(兼住家 使用)附近查看後,隨即下車變裝,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 許,以攀爬至上址3 樓踰越該處落地窗之方式,侵入其內至 1 樓理容院,徒手竊取林達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玉珮1 只,得手後,再度換裝騎車離開 現場。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日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達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 契約、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列永 明汽車電機行監視器時間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9張 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 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被告雖在上開建築物1 樓理容院行竊,然告訴人及其家 人乃居住在該建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警卷第 14頁),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理容院,要屬有人居住使 用之建築物無疑。又上開被告所踰越之落地窗,應為因防 閑而設,依上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要非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傷 害及多起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為大學畢業,所受教育非低,不思正當努力工作 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所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 安寧,侵害告訴人享有平隱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
重侵害性。復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登記結婚,但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前曾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及 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與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