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慧
黃 分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銘宗之證述 、告訴人羅苡榛指述狀、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慧、黃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林碧慧、黃分各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