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211號
CYDM,103,嘉簡,211,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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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芮志忠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 2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前,見該處停有 侯喬翎管領之美利達、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登山腳踏車一輛,且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逕予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 代步工具,後將之停放在不詳地點。其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 10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見該處停有許 建豐管領之黑色、價值約1千元之淑女型腳踏車一輛,且未 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逕予騎 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將之停放在 水上鄉某產業道路旁。嗣許建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根 據許建豐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芮志忠涉嫌,通知其到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受調查,芮志忠到場坦 承竊取許建豐之腳踏車,並帶同警方起出該車扣案(已由許 建豐領回),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 犯人前,即向詢問之警員鄭富強坦承竊取侯喬翎之腳踏車, 自首接受裁判,惟侯喬翎之腳踏車已不知所終。」等語。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被害人表示願給 予被告芮志忠一個自新的機關,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命其接 受義務勞務)。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警方係根據被害人許建豐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紀錄得知被告涉嫌竊取該名被害人之腳踏車,繼 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即於警方詢問是否涉嫌他 案之際,即主動告知曾經竊取被害人侯喬翎之腳踏車,警方 因而得以查獲該案犯人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警方報



告書在卷可參,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查知犯人前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以其素行尚可,坦承 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其中一部贓車,又於調查時就另輛腳 踏車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得見悔過之意,應無再犯之虞,被 害人復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故意犯竊盜罪,法紀觀念淡薄,尚有導正之必要,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命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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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