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98號
CYDM,103,嘉簡,198,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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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貳拾參小盒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崇成明知大陸製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藥品, 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接續販賣 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以每大盒(每大盒有15 小盒)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購入2大盒,而於嘉義 縣民雄鄉○○路0段000號情趣用品店內,以每小盒200元至 300元之價格,共販售5小盒予他人。嗣於102年8月28日12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三體牛鞭勃動力 」23小盒,經送驗其結果檢出Caffeine及Sildenafil西藥成 分。
二、證據:
⑴被告蘇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函 (見偵查卷第13-16頁)
⑷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23小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販賣禁藥,可能危害人體健康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中低收入戶(見 偵查卷第11頁所附嘉義縣民雄鄉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 ,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扣之「三體牛鞭勃動力」23小盒,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 、偵查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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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