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于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五行關於被告詹于萱之前科紀錄之記 載,應更正為「詹于萱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嘉 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號、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 月、四月、二月、二月、三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第七至八行關於「日 發廚具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新廚具公司」。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詹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 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與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亦非甚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呂發財,被害人之損害並 未進一步擴大,併參酌被告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他處未 歸類之憂鬱性疾患,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存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三頁),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