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276號
CYDM,103,嘉交簡,27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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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來傳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四時許止,在位於嘉義市東區立仁路一○巷旁之建築工地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四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處,欲前往嘉義市東市 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建築物前時,因行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 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九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九至一○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已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陳來傳既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十



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 鉅,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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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