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 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於民國10 2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嘉義市上海路「○○楊國小」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鄭春 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 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dL,相當於0.137%【 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 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 100 0/dL),137mg/dL即等於0.137%(計算式:137× 0.05/50= 0.137%)】,已超過0.05%以上,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鄭春萍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急 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已達0.13 7%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
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37毫克,換算達0.137%而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 非輕,本次固因酒駕肇事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幸未釀致 他人傷亡災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且念其未曾有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業因本件酒駕事故而受有相當體傷之痛楚,併參酌其全戶戶 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經濟 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