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0年度,93號
SSEV,90,新小,93,200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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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其子戴福雄向與原告 一同經營錢莊之第三人借款,利息為十萬元每十日付息三萬元,因戴福雄無力按 期繳息,而再向第三人借款用以繳息,事後又無力償還本息,再向該第三人借款 以繳納利息,如此惡性循環,導致本息不斷增加,嗣後向第三人所借款項均再用 以支付利息,戴福雄實際上並未獲取借款之利息,總計戴福雄簽發支票支付第三 人利息之金額高達八十八萬元,嗣因戴福雄無力支付,第三人始脅迫被告簽發十 七紙每紙金額五萬元共八十八萬元之支票用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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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