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健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健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五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 應再補充「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一紙」、「被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紙」、「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至八行關於「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參 照」之記載,應補充為「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又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應補充被告凃健揚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黃彩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論述為「告訴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凃健揚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
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應較 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調查時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希冀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因告訴人迄未提出美容醫療單據,保險公司無法 依照相關理賠程序賠付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致本件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併考量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固 已坦承犯行,然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身 心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參酌告訴人以書面陳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未曾來訪探視或致電問候 ,直到伊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開庭過後,被告才電告願 意賠償新臺幣二萬元,伊實在無法感受到被告有真心悔意 ,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本 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