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達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 太子大道與信義一路路口,見已成年之甲女(姓名年籍均詳 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獨自1人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在甲女背後,以右手強行環抱甲女,欲親吻甲女 脖子不成,又無法以左手伸入甲女高領上衣內,乃以左手抓 捏甲女胸部一下,甲女因楊承達緊抱雙手,無法掙脫,蹲下 後因重心不穩往右傾,身體倒在地上,楊承達仍以右手強行 環抱甲女,欲親吻甲女脖子不成,又無法以左手伸入甲女高 領上衣內,乃接續以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對於甲女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後起身逃逸。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承達對於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 氣平和、神情正常,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 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9-62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剛才筆錄你有自由意識下所講的 嗎?)有啊!」「(問:有啦吼?有恐嚇你嗎?)沒有。」 「(問:有對你勉強說:你一定要承認或是什麼嗎?)沒有 。」「(問:都你自己老實講的嗎?)嘿。」「(問:嘿啊 !確定?所講的有實在嗎?)有啊!」等語,有警詢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撫摸告 訴人胸部之行為(詳後述),是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作成之警詢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站在告訴人背後一手 環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過 去抱甲女一下後,我就離開了,我只有抱住她肚子,她有無 蹲下我不清楚,我沒有試著從她衣領伸入,也沒有隔著衣服 抓她的胸部,我沒有要親她,我沒有要對她性侵害。我在警 察局沒有承認有摸甲女胸部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警卷第5-6、8-10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6- 8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她說啦吼!她說 在那個102年10月26日的時候啦!吼?早上9點多,你硬是抱 住她,之後摸、摸她的胸部,有嗎?)有啦!」「(問:嗯 。啊你就要進去關,你抱她歸抱她,你為什麼要摸她胸部並 且掐她?)我哪有對她?我這樣剛好中這裏(指在胸部的位 置)。我算主要是要。」「(問:嗯。)啊也不知道剛好中 。算她前面我後面這樣。」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以前我印象中,甲女坐車下車的 時候有撞到我,當時候我走路經過站牌,這個是案發幾個星 期的事,我為了報復她,所以才去抱住她肚子云云(見本院 卷第87頁)。然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互不認識,並無仇怨乙 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嗯。好。你還是覺得很 冷,你到外面坐沒關係,不好意思。問啦吼!你見過這個
0000-000000幾次?)就這、就那一次而已。」「(問:這 個女生。)(點頭),一次而已。」「(問:我就那個上開 案發時,一次啦吼?啊再來就是今天了嗎?)(點頭),嘿 。」「(問:其他時間不曾看過嗎?)不曾啦!」「(問: 她讀、她常常在那裏出入,她心裏想說:你不知道會不會在 那邊看過她好幾次了。)(搖頭),不曾。」「(問:故意 挑她的,是不是這樣?會這樣嗎?)就一、自己一個人而已 。」「(問:好。你和這個有嫌隙嗎?)(搖頭)。」「( 問:蛤?)(搖頭),沒有嫌隙啊!」「(問:你和她都沒 有嫌隙啦吼?)(點頭),嗯。」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57-58頁),是告訴人若非遭被 告強制猥褻,衡諸常理,當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不符,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沿著 太子大道一直走,邊走邊講電話,走到一半就突然有人從我 背後環抱我,被告手要伸入我高領的衣服,但是伸不進去, 被告隔著衣服抓我胸部,要親我左邊的脖子,被告抱著我的 時候,有一股力量往旁邊傾,當下我嚇到,因為當時我被抱 住,無法掙脫,只好蹲下,我重心不穩,才往右側倒地,整 個身體接觸到地面,那時候被告高度跟我一樣,還是右手抱 著我身體,他在找手可以伸入的地方,我有感覺他在扯我的 衣服,他手沒有伸到我衣服裏面,他用左手摸我左邊的胸部 ,他的頭還在我的左側,我感覺被告頭有靠近我的脖子要親 我左邊脖子,因為我有縮起我的脖子,所以被告沒有親到, 後來被告起身往反方向離開,我就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6-80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抓捏及撫摸告訴人胸部,只有 抱住告訴人肚子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行走至太子大道與信義一路 突然有人從後面抱住我,導致我跌倒,該男子就出手撫摸我 胸部後欲親我脖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第2次警詢時證 稱:被告由後方強制環抱住我,我欲掙脫他仍繼續抱住,導 致我跌倒,被告跟著蹲下以右手環抱住我,防止我掙脫,再 伸出左手欲將手伸進我衣服內,因當日我穿高領衣服,他沒 辦法將手伸進我衣服內,只能隔著衣服硬捉我的胸部猥褻我 ,得逞後姍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結證稱 :突然有一個男子從我後面對我熊抱,他右手抱住,他左手 往我脖子的衣領要伸入我衣服內撫摸我胸部,但因為我穿高 領的所以他無法伸入我衣服內,所以他就用左手隔著一件衣 服抓我胸部,他先把我撲倒在地上後做這些動作,他還有動
作要親我左側脖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未提及被告在 其跌倒前,欲親吻其脖子不成,又無法以左手伸入其高領上 衣內,乃以左手抓捏其胸部,是告訴人就上揭事實,其自身 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甲女第1次警詢 筆錄,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被告導致你跌倒,才出手摸你 ,欲親你,並沒有說到在跌倒前被告就有這些動作,有何意 見?)我在跌倒前,被告就有摸我,欲親我。我當時筆錄上 簽名時,沒有注意看筆錄的記載。」「(問:提示甲女第2 次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也是說,你跌倒後,被告才 有要摸你,或是要把手伸進衣服的動作,並沒有提到跌倒前 這些動作,有何意見?)我確定是跌倒前就有這些動作,當 時員警沒有問的那麼仔細,所以我只有講我跌倒後被告對我 做這些猥褻動作。」「(問:提示102年11月27日地檢署筆 錄,你在地檢署說,你跌倒後被壓在地上,被告有要親你左 側脖子,你有一直尖叫,被告有嘗試要扯你的衣服,他抓到 你乳房後,就起身離開?)被告先抱著我,他就有扯我的衣 服,要親我脖子,要抓我的胸部,我跌倒以後,被告還是有 要親我的脖子、扯我的衣服,他的手有抓我的胸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77-78、81-82頁),揆以告訴人就問題之陳述 ,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 ,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 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告訴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 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告訴人,自 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 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是以告訴人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 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告訴人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既均相一致,雖告訴人之 證詞有上揭相異處,告訴人所為之證詞仍認具證據價值,本 院仍得採信其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被告於案發時是故意撫摸告訴人胸部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站著的時候被告抓捏我乳房1次,我跌 倒的時候,被告手伸不進去衣服內,就再把他的左手放在我 的胸部上,但此時我沒有感覺到捏的動作。被告是故意摸我 的胸部,因為他手有捏的動作,不是因為他抱著我,手剛好 在我的胸部,才碰到我的胸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足見被告並非於環抱告訴人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 是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㈦被告請求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結證稱:我當下有要求員警要調監視錄影器,但是員警 說案發地點沒有監視錄影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 院自無從調閱監視錄影器,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 認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應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抓 捏及撫摸告訴人胸部,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 自主權,使其心靈上受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於101年11月手部中風後無業, 已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家中尚有父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