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7號
CYDM,103,交簡上,1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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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月華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
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月華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月華雲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 後停留現場,委託他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參以被告其 後亦未逃避本案司法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理由已敘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補充如下:
㈠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交岔口」補充為「交岔路口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致甲車閃煞不及而擦撞由林 枝本騎乘、沿上開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林枝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駛,以 致甲車閃煞不及擦撞乙車」。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開交 岔路口為無號誌,亦未有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甲車、乙車上開所行道路車道數相同,甲、乙車均為直 行車,甲車行向為右方車,乙車行向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光碟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3至14、19、21、23、25、27 頁;交查字第1918號卷第23、24頁;交查字第1918號卷證物 袋),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指述(見警卷第8至10頁;交查字 第1135號卷第5、6、7頁)、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至4、5至 7頁;交查字第1135號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至上開交岔 路口無「20噸以上大貨車禁止進入」標誌一節,亦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光碟在卷可參(見 交查字第1918號卷第23、24頁;交查字第1918號卷證物袋) ,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當時 為右方車之被告所駕駛甲車先行,告訴人未為禮讓,其亦具 過失甚明,且參以當時先行路權既屬被告所駕甲車,衡諸上 開事證,堪認於上揭時、地之車禍,被告駕駛甲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駕駛乙車為肇事主因,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3日嘉監鑑06 8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見交查字第1918號卷第 15至16頁)亦同此見,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即上訴人另認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 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而原審基於 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內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足踝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為 車禍發生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4至25 頁),並已部分履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被告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交簡上字卷 第24至25頁),並已部分履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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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