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2號
CYDM,102,重訴,12,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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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蔡文宗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謝瑞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志蔡文宗謝瑞源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志蔡文宗謝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劉建志蔡文宗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謝瑞源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 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 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 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 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 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 )。
三、被告三人之羈押期限將於103年2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劉建志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全部認罪,並無逃亡 之虞,希望能讓被告與家人相聚並安排家裡,願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保等語。被告蔡文宗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 告腎臟只剩一顆,不知何時要洗腎,且被告配偶即將入院開 刀,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願以20萬元交保 等語。被告謝瑞源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調查完畢,被 告已知錯,惟並未參與運輸及走私,且有固定工作,希望以 5至10萬元金額交保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建志蔡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及被告謝瑞源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均為坦白認罪,且有卷內監聽譯文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 之毒品、行動電話等在卷可稽,其等所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而被告劉建志蔡文宗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 告謝瑞源所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 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3日宣判,然因被告等所涉均屬重 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如經判處罪刑, 其等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 來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由 被告劉建志前往大陸地區將毒品交被告蔡文宗以漁船載運毒 品入臺後,委由被告謝瑞源尋找買家之犯罪手法,被告三人 與大陸地區顯非無接觸之聯繫管道,現階段如令被告等交保 ,實難期待其等日後自願到案接受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是本案因尚未宣判且未判決確定,為確保上訴審及案件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並兼衡被告犯罪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本院認現階段被告三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 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以5 萬至20萬元交保,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不足以確保被 告三人日後主動配合後續之上訴及執行程序。至於被告是否 認罪及被告是否因羈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並非延長羈押所 應考量之因素,無法僅此准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請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均自10 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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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