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6號
CYDM,102,訴,646,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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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居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凃俊生
      趙金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505、4506、4507號、102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居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六、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與凃俊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凃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凃俊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凃俊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凃俊生犯附表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與黃居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居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居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居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趙金龍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居安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甲案 )判處有期徒刑 9年、4年、6月,定應執行刑13年確定;又



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 328 號判決(乙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應執行 刑4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丙 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 就甲案所示三罪中,得予減刑者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 9月,暨就乙案、丙案所示五罪減刑確定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 8日因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凃俊 生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上更一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竊 盜部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615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就上 開妨害自由案件減刑為2 月,並就前揭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且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11月6 日及 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黃居安凃俊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 趙金龍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 ,詎黃居安竟單獨或與凃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黃居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趙金龍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黃居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 表一編號三至五之購毒者詹國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均收取同額價款而完成交易;而 凃俊生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 販毒聯繫之工具,由黃居安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 號六、七、九、二十一所示之購毒者確認交易毒品後,其再



撥打凃俊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當面指示凃俊生,於附表 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凃俊生前 往交易,將黃居安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 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此部分之 購毒者,並均收取同額價款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部分,因凃俊生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黃居安於翌日 親自前往交付不足之數量)。嗣為警於102年6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居安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村00鄰○○00 號之189五樓住處搜索,扣得黃居安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 重0.85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3張,後2門號為雙卡機)、 夾鍊袋1大包等物,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另前往黃居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號住 處搜索,扣得黃居安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 重合計104.87公克、驗餘淨重97.7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 .533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大包等物;此外,於同 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凃俊生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村○○○00○ 0號住處搜索,扣得凃俊生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1.28 3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前2門號為雙卡機)等物。 ㈡黃居安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象,供對方進行施用。
趙金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並均收取同額 價款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於102年6月30日下午2 時許,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嘉義縣中埔 鄉○○路000號「舒美汽車旅館」第507號房間內執行拘提, 並經趙金龍自願同意執行搜索,於上開汽車旅館第507 號房 間內,查獲並扣得趙金龍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小包(毛 重共1.45公克、驗餘淨重共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63公克、驗餘淨重共1.012公克)、 塑膠藥剷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居安凃俊生趙金龍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 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居安凃俊生趙金龍於警詢、 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 第 4505號卷第1至5、12至13、26至27、85至88頁、第105頁 正反面、第124至127、134至135、138至139頁;102 年度偵 字第4506號卷第1至7、15至1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第67至69、75至78頁、第144至147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 172頁正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 221至222 頁;102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第14至16頁、第132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95頁正 面至第96頁反面)。且查:
1.就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趙金龍詹國昌、陳德 南、陳紀達林秉志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4506 號卷第35至39、45至48、86至88頁、第 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7頁正面至第109頁反面、第 119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第 137至140頁、第155頁、第180頁反面、第225頁正面至第227 頁反面;警卷第251至25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 4506號卷 第13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 第174頁反面)。
2.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與證人陳雯芝凃俊生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 4506號卷第53至 57、62至65頁、第67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第75至78頁、第 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8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 4507號卷第14至16頁)。




3.就事實欄二、㈢犯行部分,核與證人黃哲益張佑毓、李易 書、林崑宗林清河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 262至267、273至277、299至302、316至318、367至 370頁;102年度偵字第 4505號卷第60至63頁、第144頁正面 至第145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二第148頁正面至第 149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80至182、252至258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83至296、307至313、324、376至380頁)。 4.此外,關於事實欄二、㈠與㈡犯行部分,尚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本院搜索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共 3份、查獲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 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138 至141、178至181、206至211、230至233、243至244、258至 261頁;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第27至28頁、第237頁;102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第19頁反面 至第 24頁正面、第14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以及對 被告黃居安(2 處所)、凃俊生執行搜索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8包、1包(毛重各為1.08 公克、 104.87公克、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58公克、97.779公 克、1.2831公克;8包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則達 62.533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2張)、夾鏈袋4大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為據。 5.另關於事實欄二、㈢犯行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0至73、116、268至271、279至282、303至 306、320至323、371至374頁;10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9 頁正面、第22至23頁、第151頁),以及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為1.45公克;驗餘淨重為0.4 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塑膠藥剷1支扣案足資為憑。
6.綜上證據參互相佐,堪信被告三人之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對於購入 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堅不吐實,惟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 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 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重 罪,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黃居安已於本 院供承:販賣毒品的利潤部分,7500元的賺取1500元、7000 元的賺取1000元、2000元的賺取500元、1000元的賺取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足認被告黃居安就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於各種交易價格上均有汲取利 潤甚明。至被告凃俊生趙金龍縱無如被告黃居安般,就所 獲不法利益直承無隱,然被告凃俊生亦供認:幫黃居安送毒 品,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但黃居安會一直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我們是兒時玩伴,對毒品會互通有無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 4506號卷第6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 ,被告趙金龍則自承:檢察官起訴伊有販賣3000元、2000元 、1000元之海洛因,利潤部分根本僅賺取吃的部分,亦即伊 買入後先挖取部分供自己施用,剩下的部分再依購入價格賣 給本案之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顯見二人 無非係欲藉由各次販賣毒品,獲取自身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亦均具有賺取利潤而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定有處罰明文。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倘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9條(成年人轉 讓與未成年人)等規定加重者,則藥事法轉讓禁藥之罪刑( 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罪刑(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黃 居安轉讓與非未成年人陳雯芝凃俊生(年籍詳卷)之甲基 安非他命,各次均係少許數量約 0.9公克、0.4至0.5公克, 此已由被告黃居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95頁 正反面),考諸別無其他事證足證其各次轉讓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則本案被告黃居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 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黃居安凃俊生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黃居 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核被告趙金龍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 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黃居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亦同),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被告黃居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則為轉讓禁藥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居 安、凃俊生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九 、二十一所示犯行部分,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 居安聯絡毒品交易細節、被告凃俊生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及收 取價金等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居安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被告凃俊生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趙金龍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出於各別犯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黃居安凃俊生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 徒刑執行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 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三人雖均於警詢時有指證其等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黑龍」之胡景良、綽號「阿草」之吳榮杰所購買等語。然查 :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嘉市警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承辦員警於此監聽 期間中,雖知悉被告三人之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黑龍」之 人,但未能確切掌握「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俟被告三人 到案後,始由其等提供電話、大概姓名(音同),再由員警 查證口卡資料後,令被告三人指證,始特定上游為高雄地區 之胡景良吳榮杰;惟嘉市警二分局嗣將案件暨先前之監聽 成果、指證筆錄均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高市警刑大)偵辦,高市警刑大雖掌握此線索,然隨後係 另行起案報請上線監聽,依其監聽成果破獲吳榮杰在高雄地 區販賣毒品案件,以及胡景良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偵辦或訊 問胡景良吳榮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三人乙節,是迄今尚 未有查獲胡景良吳榮杰販賣毒品予被告三人之犯行等情, 已據證人即嘉市警二分局警員鄭嘉益、高市警刑大警員呂文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 反面),復有嘉市警二分局102年12月4日嘉市○○○○○00 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從而,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三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黃居安、凃俊 生、趙金龍既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對上開各自所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自皆應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黃居安凃俊生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均先加後減之。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倘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雖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黃居安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亦均自白犯罪,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㈥此外,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趙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雖達20次,對象亦有 5人,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 鉅,交易金額最多係3000元,普遍均以2000元交易,且查獲 時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41公克,就此以觀, 其所應屬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趙金 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 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 此等主刑,實嫌過重,縱法定刑主刑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減至「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 然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趙金龍所涉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另被告黃居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居安犯後態度良好,雖 其販賣毒品次數達20幾次,然販賣對象僅限於其身邊本身即 有施用毒品之人,跟一般大毒梟相較,惡性有相當之差距, 有情輕法重之狀況云云;被告凃俊生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凃 俊生純為己吸食毒品,始受黃居安之託代為送貨 4次,非本 案之主要犯罪角色,犯後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本身為 家庭支柱,上有高齡老母70歲,下有未成年子女12歲,又屬 中低收入戶,本身僅為國中肄業云云,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斟酌上開因素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黃居安本案中販賣毒 品次數達24次,轉讓毒品之次數亦達12次,查獲時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幾達淨重100 公克(98.637 公克),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2年5、6 月間因伊有 其他毒品案件要易科罰金,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黃居安法治觀念淡薄,本案 之犯罪動機已有可議,衡以其本案所犯次數,以及查獲時之 毒品數量,均與偶一為之、思慮欠周始行犯案之情形迥異, 。至被告凃俊生本案係為圖免費施用毒品,其接受被告黃居 安無償轉讓毒品之次數亦達10次以上,其為與被告黃居安維 持毒品互通有無之關係,竟與被告黃居安共同販賣毒品4 次 ,其中顯無迫不得已為之之情狀,而其辯護人所提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各情,均為本院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予 考量之因素,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從而,被告黃居安凃俊生之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再予減輕其刑 ,並不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黃居安凃俊生趙金龍三人均非無社會歷練、 年紀尚輕之人,皆應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均 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被告三人自查獲後始 終坦認犯行,並指證毒品來源供司法警察查緝,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三人本案之販毒次數、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因而獲得之利益、本案之參與程度、其等之教育程度及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判處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查被告黃居安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 藥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但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爰就被告黃 居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㈨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居安查獲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共 9包,均經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98.637公克 ,又被告趙金龍查獲後經扣案之白色塊狀物共6 包,則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41公克等情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可證, 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詳參附表四編號 一、編號十一),參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係被 告黃居安趙金龍歷次販賣後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祇能 於本案中被告黃居安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金 龍最後 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沒收銷燬之。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在被告黃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被告趙金龍所犯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被告凃俊生趙金龍所有,乃其等自行施用,尚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即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 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 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 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66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項關於犯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 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 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扣案物,係被告黃居安趙金龍 於販賣毒品時,便利其盛裝本案販賣後所剩餘毒品(即附 表四編號一、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而使用之物,俱屬被告 黃居安趙金龍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用以盛裝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黃居安趙金龍各自最後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編號二)之宣告刑下予以沒收。
(2)附表四編號三、五、六、十四、十五所示扣案物,有該附 表中所示之性質或用途,屬被告黃居安趙金龍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與二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屬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四 編號三、六、十四、十五)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 表四編號五)規定,於被告黃居安所涉附表一、被告趙金 龍所涉附表三之各次犯行宣告刑下予以沒收。另被告凃俊 生既與被告黃居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 所示之罪,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下,就附表四編號三、五、六所示扣案物同諭知 沒收。此外,被告凃俊生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時,其 係使用附表四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居安聯絡交易 細節,因此,就此次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居安凃俊生之宣告刑下就附表



四編號八所示扣案物為沒收。
(3)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凃俊生犯附表一編號六、二十一所示之罪時,持以使 用與被告黃居安聯絡交易細節,因此,就此 2次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居安凃俊生之宣告刑下就附表四編號九所示扣案物諭知連帶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黃居安趙金龍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價格之同額價款,該收受之價 款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雖均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黃 居安、趙金龍所涉附表一、附表三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 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六、七、九、二十一共4 次犯行,被告黃居 安既係與被告凃俊生共同犯之,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此 4次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於被告黃居安凃俊生此4次 犯行之宣告刑下,對販賣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此外,附表四編號四、十所示扣案物,雖均係經警執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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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