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盧美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號探視罹病之胞兄盧錦郎。嗣聽聞兄嫂盧陳淑惠提及 「鄰居林彥君(住同街2號)說『因為盧錦郎生病,故將其 衣物晾曬於室外會有細菌』」等語,當場怒火中燒。竟於同 日8時50分許,在同街2號後門即安東一街2、4、6、8號住戶 共用之空地巷弄內,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以單一接續犯意公然以閩南語對林彥君辱罵「幹妳娘 雞巴」4次、「幹破她娘」1次、「幹」9次、「水雞大尾」5 次、「幹妳娘」3次、「雞掰」2次、「懶覺」3次等,經林 彥君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0號住戶共用之空地巷弄內,以閩南 語辱罵「幹妳娘雞巴」、「幹破她娘」、「幹」、「水雞大 尾」、「幹妳娘」、「雞掰」、「懶覺」等語,但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當天雖有發洩情緒之不雅口 頭禪,但並無指名道姓,並不是針對告訴人;㈡且被告是在 兄嫂自家庭院辱罵上開話語,並非在不特定之他人得共見、 共聞之開放空間,當時也沒有其他人聽聞云云,惟查: ⒈被告盧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去兄嫂家,當時我們 在空地說工廠的事情,不是在罵告訴人林彥君,而且我罵的 地點是站在兄嫂洗衣機的附近,是自家庭院,不是路邊,不 構成「公然」之情況;然復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 、錄音光碟後,改稱:我是在我兄嫂的前門空地講晾衣服的 事情,後來告訴人與他奶奶進來後,我們有繼續講晾衣服的 事情,我們之前在罵的時候,並沒有鄰居圍觀云云,其就辱 罵之動機、對象,所述已前後不一,辯解可否採信,已屬有 疑。
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①檔案「00000000_085124_0401後門聲音1」: A女:證人盧美英,B女:被告盧美玉,均用台語。 (2012/10/28 08:51:24)
「 A:如果遇到我我就跟他嗆,要嗆來嗆阿,驚小喔。 B:誰理他,鬼幹到也不怕他,你怕他小喔,幹你娘機歪,驚 沙小,說給人家聽,報警察報總統來也一樣,報你娘機歪 也一樣,【那不能晾衣服,幹破他娘,不能晾衣服,叫總 統來也一樣,買…看那個人有沒有說不能晾衣服】,幹, 大尾了,機歪大尾了,大隻了。
(2012/10/28 08:52:02)
B:在那裡被人家幹,你娘勒,沒在怕,如果是我哥現在叫警 察來阿,你如果去那裡把他叫來阿,連警察你爸也罵下去 ,警察吃飽太閒來管這個喔,國家的正事不去做抓壞人來 管這個喔,小偷、殺死人的這麼多,殺死人的不抓來管這 晾衣服的喔,警察在吃飽太閒喔,警察在吃飽太閒喔,連 警察都罵下去喔,你娘機歪,【不能晾衣服,晾他的水雞 可以拉。】
(2012/10/28 08:52:40)
B:攬叫馬拎,賭爛,(A:攬叫拎攬叫拎,幹,人家也…,路 見不平,也是有人替我們路見不平。)沒操沒小那有人這 麼沒操沒小成這樣,【阿就真的沒操沒小那不能晾衣服】 ,警察吃飽太閒,不抓壞人來管這個,沒操沒小什麼不能
晾衣服,水雞大尾。
(2012/10/28 08:53:12)
A:沒有啦如果地是他們的,我們就不能…。
B:那都路地的,攬叫他們的,水雞他們的。
A :路地沒關係,路地…。
(2012/10/28 08:53:19)
B:幹你娘,看人家軟他們都硬的,他們都大隻水雞,人家都小 隻的喔,小隻的要怕大隻的喔,怕你娘機歪勒,怕他。 A:那如果是人家的地我們用就不合理,那政府的地…。 (2012/10/28 08:53:33)
B:驚小喔,驚小喔,要罵出來啦,不怕你啦,幹。 A:不然脫褲子起來圍阿,你叫他脫褲子起來圍阿。 B:脫褲子起來圍阿,圍一圍起來就不要晾啦。 A:政府的地隨便人阿,政府的地大家都可以用。 B:好阿,叫他脫三角褲下來,我不要晾,驚小喔。 A:那政府的地啦,那如果私人的地我們連小也不要晾。 B:叫他脫三角褲下來晾脫下來圍啦,圍會啦,圍起來他們的啦 ,驚啥小喔,欠人譙啦,那欠人譙啦,我在這裡把他譙譙ㄟ ,看哪隻大隻雞歪都不能晾。
(2012/10/28 08:54:25)
A:阿警察來你沒有跟他說,說為什麼不能晾,那路地我又沒有 超過車的範圍,車要走的,可以用啦。
B:那一隻雞歪說不能晾的,多大隻脫下來看有多大隻拉,沒有 被人家幹過喔那麼大隻,欠人罵,驚小喔,幹。 (2012/10/28 08:54:54)
A:可能說我們有病人。
B:他家有死人啦,我們哪有病人,如果有病人,他家有死人啦 ,我們家如果真有病人,他們家有真的有死人,驚小喔,幹 你娘勒,欠人譙喔,遇到我我真的沒有那個神經,叫警察來 我也沒有那麼神經,那警察是吃飽太閒嗎,政府請他來管這 個,小偷不抓來管這個,幹。
(2012/10/28 08:55:31)
B:哪有人說那個不能晾,沒操沒小,那個地是你們的嗎,如果 是你們的脫衣脫褲門口就圍一圍就不要晾,那如果是我我就 還是晾,那如果是我我還是就晾,驚小喔。
A:今天不要晾,明天再來晾。
B:連平地我都晾啦,連地上我也晾啦,驚小喔,不然就叫警察 來啦,警察吃飽太閒阿,人家報那個殺死人的不去。 (2012/10/28 08:55:58)
A:如果說那路地是人家的,或是妨礙到人家,人家有理阿,我
們晾在後面完全沒有擋到你什麼阿。
B:去晾阿,讓那隻大隻水雞去晾阿。
A:晾30幾年的衣服了,…那個人在不在。
B:…管她在不在,有在也要故意罵給他聽阿,怕他在,那個人 有在喔,要罵出來罵幹現在還不怕,來阿,大ㄟ換小ㄟ打輸 也沒關係,那他們家的事…。
某女:…說要告毀謗。
B:告他家的死人謗,那沒有我們的事,那他家要殺死他婆婆他 老媽也沒有我們的事,管我們這個就好,我們不要去講那個 ,講晾衣服的就好。
A:你就每天晾,警察每天來,你就跟他講,警察來也沒關係, 你說,你那個犯罪的不去抓,整天來這個沒事的老百姓。 B:你跟他說,我們裡面很忙,還要整天奉陪你們這些閒閒的人 。
A:你就跟警察講,你壞人不抓,你在抓這個,抓這種沒事的老 百姓,欺負老百姓。 」
從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之談話脈絡如:【那不能晾衣服,幹破他 娘,不能晾衣服,叫總統來也一樣,買…看那個人有沒有說不 能晾衣服】、【不能晾衣服,晾他的水雞可以拉。】、【阿就 真的沒操沒小那不能晾衣服】、【那政府的地啦,那如果私人 的地我們連小也不要晾】等語可知,被告盧美玉與其大嫂、大 姊盧金英於自家空地所談論之事情,係被告大嫂與告訴人林彥 君間之晾衣糾紛,此節亦經證人盧陳淑惠到庭結證:「是告訴 人叫我們不要靠近2號的屋外道路晾衣服,我跟被告說告訴人 說我先生生病,衣服會臭,被告聽完之後,情緒比較激動,講 話比較大聲」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所謾罵 之對象,按照錄音譯文「…管他在不在,有在也要故意罵給他 聽啊」、證人盧陳淑惠之證詞及告訴人林彥君與被告兄嫂發生 之晾衣糾紛間推斷,應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林彥君,是被告所辯 其與大嫂、大姊所談論為工廠的事情,並非針對晾衣服的事情 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當天所在的位置是兄嫂家門前的空地,是自家庭 院,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不特定人進入或聽聞,故不該 當「公然」之要件云云,查:經證人盧陳淑惠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在何處講這些話?)在我們家門前空地放置洗衣機的 地方」、「(嘉義市○區○○○街0號、4號兩間房子,中間是 否有照片所示之空地?)該空地是我們住家的前面,嘉義市○ 區○○○街0○0○0○0號共同使用,遮雨棚我們三十幾年前買 房子就已經搭好」、「(出入口有一個鐵門可以關閉?)對」 ,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從光碟影像擷取照
片中可發現,當天該空地出入口之鐵門開啟並未關閉,且該空 地為安東一街2、4、6、8、號之住戶共同使用,為住戶們停放 機車、置放洗衣機、雜物之處,時有鄰居或路人經過,為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經證人盧陳淑惠所證述:被告當 時講話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依據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以 粗鄙之市井穢語謾罵告訴人等情,其音量應屬甚大,足以讓用 路人甚至是左鄰右舍聽聞。況據證人林李梅華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妳人在哪裡?)我本來在世 賢路家中,後來接到安東一街8號鄰居黃水仙的電話,他叫我 趕快回來,我孫女林彥君家門沒有開,阿惠的兩個小姑在罵我 孫女,我就趕緊騎機車回嘉義市○區○○○街0號的家」等語 ,益徵被告盧美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君時,音量之大 ,已足以讓左鄰右舍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另觀諸本院勘驗光 碟影像之擷取照片,於光碟時間09:03:45畫面上恰有聽聞被 告盧美玉之謾罵聲而圍觀駐足之鄰人,更可證被告盧美玉當時 係在系爭空地與其親友討論晾衣服糾紛問題,並且口出惡言辱 罵告訴人;且該空地出入口之鐵門開啟並未關閉,非密閉場所 、亦未限制不特定人進出,時有鄰居或路人經過,為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有上開勘驗光碟畫面可佐,而被告 盧美玉辱罵之音量甚大,讓左鄰右舍得以共聞進而通知告訴人 之祖母回家察看、吸引過路鄰人駐足圍觀,益徵被告盧美玉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當時,已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認被告 上開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意在辱稱他人並無人格,其於住戶 共用之空地公然為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顯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彥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先後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君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盧美玉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僅因晾衣服之糾紛即起意侮辱告訴人林彥君之犯罪動機 ,另斟酌被告於上開公眾出入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 彥君,對告訴人林彥君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之程 度,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意願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所提之錄音光碟,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關,非為證明本件事實之積極證據,且證據能力實屬有疑 ,故本院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