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0
、71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新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7日15時53分許,見葉祝燕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溪 底寮1號之2住處大門敞開,無人看管,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上址,徒手竊取葉祝燕所有之皮包1個裝有新臺幣(下同)200 0元、證件等物得手。
(二)於102年4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前 ,見張國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 關,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車內竊取皮包 1個裝有6000元、 證件等物得手。
(三)於 10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 000號前,見余慧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車內竊取皮包 1個裝有現 金400元、證件等物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葉新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證人葉祝燕、許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被告棄置贓物現場照片1張等;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證人張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被告棄置贓物現場照片1張等;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證人余慧文於警詢中之證詞、現場照片 1張、被告棄置贓 物現場照片 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發覺其犯行前,自陳有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證人余慧文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己力賺 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金錢,並一再 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前曾 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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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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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葉新發犯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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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二)│葉新發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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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三)│葉新發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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