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5號
CYDM,102,易,67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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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淑卿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鍾代書事務所之 負責人,其與張錦文(所涉背信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因 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結識。張錦文張海杉張木貴於民 國91年間因合作土地開發建案,由張海杉張木貴提供彼等 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1001地號於91年3 月26日因分割新增同段1001-1地號 ,於92年8 月13日因分割新增同段1001-6、1001-7、1001-8 、1001-9、1001-10 等地號),供張錦文興建房屋銷售,並 委由鍾淑卿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地政事宜。由於張錦文於 97年間債信不佳,為免債權人就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致不利前揭土地開發,遂徵得鍾淑卿同意,將嘉義縣中埔 鄉和興段1001-7、1001-8、1001-9、1001-1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鍾淑卿之母親 鍾張秀美,惟張錦文仍保有就系爭4 筆土地變更地目及開發 建案之實質處分權。從而,鍾淑卿明知張錦文鍾張秀美就 系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竟與張錦文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張 玉玲(現稱地政士,下仍稱代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由張錦 文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 地登記之公信性與張海杉張木貴之利益。
二、案經張海杉張木貴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張錦文於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身分於另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第11-14、21-31、101-107、130-239、332-368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卷第56-58、72- 73、84-94頁),均係公開程序中,且有其辯護人從旁協助 ,故其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其陳述具備任意性,至堪 可信。又其經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其於本案到 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張 錦文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法官前以「被告」身 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張錦文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本非證人身分,自無命其具結之理。是被告鍾淑卿及 辯護人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尚屬誤會。
二、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 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 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此剝奪其 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 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若 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 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 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事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來,此乃證人之權利,是否行使,自當遵從其自由意願 。苟證人不行使該權利並願意作證,自無不准許之理。況有 無違法成罪之虞,此乃行為人所自知,非外人可得探知。換 言之,拒絕證言權乃專屬證人之權利,應由其自主判斷是否



行使,法院或檢察官無從代替證人判斷或決定至明。從而, 法院或檢察官如已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證人明瞭後並具結 ,足徵其作證出於自願性,是證人供述證據之取得即符合上 開規定而無瑕疵,即具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本院另案共犯張錦文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 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並詢問是否願意作證,其答稱願 意等情,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 號 卷第221 頁),佐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證被告 應明白審判長所告知之權利,是其作證應係出於自願性同意 ,即堪採信。故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 號案件以「證人 」身分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案件, 以「證人」身分到庭之供述證據,觀之筆錄並未記載審判長 諭知拒絕證言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卷第85 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該訴訟程序即有 瑕疵,是其以「證人」身分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48頁 及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 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鍾代 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告訴人張海杉張木貴2 人與張錦文有 合作土地開發建案,曾委由其代書事務所承辦相關地政事宜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 其所僱用之代書張玉玲於97年7 月1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鍾張秀美。系爭4 筆 土地之所以從張錦文名下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是因 張錦文當時已跳票,如系爭4 筆土地被查封,將不能開發建 案,過戶只是借名,張錦文實際上仍保有系爭4 筆土地之申 請變更地目及開發建案等權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34頁



、第107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及背面、第175頁背 面、第176 頁)。惟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辯稱:⒈張錦文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4 筆土地過 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具擔保其債權之性質。⒉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為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實質審查」之業務範圍, 核與實務見解認刑法第214 條應具備「公務員無實質審查」 義務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 頁、第48 頁、第178頁及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鍾代書事務所之負 責人,告訴人2 人與張錦文合作土地開發建案,並提供彼等 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供張錦文興建房屋銷售,並委由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辦 理相關地政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錦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53-54頁,101 年度 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堪 信無訛。
㈡系爭4筆土地係於92年8月13日因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 號分割所新增,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由被告所僱用之代書張玉玲於97年7 月11日向嘉 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自張錦文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母親鍾張秀美,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並登載於職務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 送件代書張玉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背 面),核與證人即承辦申請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鄭素燕王文理於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第162頁),復有系爭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1年7月6 日函文暨土地登記聲請書、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張錦文印鑑證明、身分證、地政規費徵收單及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偵卷第23-4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11-2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出於「買賣」 契約一節:
⒈證人張錦文於本院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將系爭4 筆 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並無收取買賣價金, 知道為假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361頁)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身分供稱:系爭4 筆 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鍾張秀美名下,並無買賣事實



,因其公司跳票,債權人欲對其名下財產查封,辦理移轉是 希望能繼續開發建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242號卷第91 頁背面)。互核證人張錦文於審理 中結證:鍾張秀美在過戶當時沒有給付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7,565,662 元,過戶之後亦無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36頁及背面、第137、141頁),足見證人張錦 文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鍾張秀美,係出於為免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復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均核與「買賣契約」涵意有別。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系爭4 筆土地 係因張錦文拜託過戶至其名下,因其為代書不方便,故過戶 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是借名辦理過戶,但實質權利都是 張錦文的,沒有簽訂契約,只是地政的制式化過戶,因為土 地是張錦文的,只是名義借他,故其未付任何價金給張錦文 ,實際上並無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224 、225、230、231、238頁)。被告於本院供述:系爭4 筆土 地辦理買賣過程,並無提到要跟張錦文要土地,跟他說名字 先借他,等他建案開發、變更地目完畢再算借款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系爭4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至其母親名下,是怕被張錦文之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 ,因其借錢予張錦文,過戶是形式上給予保障,等地目變更 完成取得利潤後再還錢。其有匯錢給張錦文,但非買賣土地 之價款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卷第110、111頁) ,均核與證人張錦文前揭陳述,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張錦文有實際處分權,並無買賣價金交付等語內容 一致。自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究係出於借 名、清償借款或擔保債務等原因已前後不一致,是被告供述 已屬可疑,惟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足證核與「買賣」之內 涵有別(此部分詳如後述㈣、㈤)。準此,被告明知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4 筆土地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係因張 錦文積欠其債務,並為擔保其債權云云不可採: ①觀之證人張錦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予鍾張秀美原因之歷次證述:過戶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本來就 是有欠被告她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移轉登記的 目的是因為其公司已經倒閉,無法銀行融資,不能開發,就 想說乾脆交給鍾張秀美女士這邊,其也在找金主,看有沒有 人可以來開發,因為鍾張秀美她們自己應會有開發農地還是



怎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4筆土地變更地目 過程中所有資金約數百萬元,需由鍾張秀美先支付,待土地 變更完成後,利潤百分之70由被告取得,百分之30由其享有 ,故其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是在土地變更完成後的利潤分 配給其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偵卷第 53頁);歸納證人張錦文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有:積欠被告欠 款、被告會自行開發農地、其自己繼續進行建案開發等待獲 利後償債等原因,顯見上開各原因彼此均不一致,甚有互相 矛盾,故證人張錦文上開證述憑信性大有可疑。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問:妳有 跟被告借貸嗎?)我個人沒有,我有跟他介紹」、「(問: 介紹什麼?)就是說他要是有需要,我會幫他介紹人,我個 人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235頁)。觀 之被告當時明確結證其個人並未借款予被告,並再次重複確 認,足證被告十分肯定自己並無借款予張錦文。參以上開另 案之爭點為張錦文與告訴人2 人之背信、詐欺案件,是被告 與張錦文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爭點,亦與犯罪 事實無涉,是被告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復以被告以 證人身分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故其上開證述即屬可信。 被告於本案雖提出張錦文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匯款予張錦 文之申請單2 張,然支票之簽發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清償貸 款之唯一用途,同理,匯款亦非僅有借款此一目的,故被告 於本案始提出其與張錦文有借貸關係之辯解,實難採信。 ③又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鍾張秀美之際,其上已設定抵 押權,有上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 偵卷第23-41 頁),並為被告所詳知,此觀其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供稱,系爭4 筆土地有抵押貸款,並無殘值,實際上查 封拍賣後並無分配款項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4 頁),參以被告從事代書職業經 年,就土地有無擔保價值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從而,系爭 4 筆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下,難以擔保其債權至為明 確。
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錦文向其借款300 多萬元,故 將土地登記在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 第4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觀之上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565,662 元 ,明顯高於被告供稱之借款金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準此 ,被告辯解因張錦文積欠其債務,始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 權云云,委難可信。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乃指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
⒈證人張錦文於審理中結證: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予鍾張秀美時 ,被告承諾,這塊土地仍可由其繼續進行地目變更,並可隨 時配合進行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4頁背 面、第142頁)。此並經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背 面、第175頁背面)。足徵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形式上已移轉 ,惟被告同意張錦文繼續處理土地開發事宜,被告及鍾張秀 美並須配合張錦文辦理變更地目程序,顯見證人張錦文仍保 有實質處分權至明。故被告及鍾張秀美對系爭4 筆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受有限制,從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目的 即已不達至明。
⒉次就買賣價金部分,證人張錦文於審理中結證:過戶登記的 原因是因為欠被告他們錢,以欠款作為買賣價金但條件是其 隨時可以拿回系爭4 筆土地,只要其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 頁及背面)。則借款數額與買賣價金數額不一致, 業如上述,此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內涵顯然有別。又 證人張錦文證稱隨時取回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乃以清償借款 為條件,益徵雙方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
⒊此外,證人張錦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予鍾張 秀美,是因為變更地目過程中所有資金約數百萬元,需由鍾 張秀美先支付,待土地變更完成後,利潤百分之70由被告取 得,百分之30由其享有,故其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是在土 地變更完成後的利潤分配給其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101 年 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地目變更後,才能建設,其不知道張錦文所述為何,土地 合作開發建案出售房屋有獲利,張錦文要清償借款,利潤為 何,只有口頭上講,隨張錦文意思,未說比例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 彼此陳述不一致,況系爭4 筆土地未來可否變更地目、能否 建設、有無利得,均非移轉所有權時可得知悉,再以利潤分 配方式復未明訂,故證人張錦文證稱以利潤作買賣價金證述 ,要難可採。且被告已明確供述縱有利潤,亦屬清償借款等 語,顯見雙方就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並無約定至明。 ⒋復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張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何 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伊名下,都是被告在處理。系爭4筆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伊沒有出錢,伊不清楚前手是張錦文等語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46、47 頁)。則鍾張秀美 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竟不知出賣土地之人為何,亦無支付 價金,顯證鍾張秀美張錦文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實,至堪



足認。
⒌參以民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國家法令及公序良俗 下,當事人本可任意締結契約,惟民法就有名契約已列有專 章規定,如締結之契約為有名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規範 ,如有不足,亦應在符合該契約之要件下為補充,自不得違 反該契約之精神,否則即應另以其他無名契約訂之。是當事 人所締結之契約如為「買賣契約」,則契約條文即應符合民 法第345 條之規定,如變異其內涵,即非「買賣契約」至為 灼然。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其係借鍾張秀美之名義予張錦文 而訂定契約,此或兼具使用借貸及委任性質,然此即非「買 賣契約」。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 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 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申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即土地登 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 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有卷附土地登 記審查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揆之土地法乃國家就 國土管理之總規範,分就地權、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 土地徵收等規範,故土地法具有公益性至為灼然。基此訂立 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審查手冊,自係著眼於國家公益性為目的 。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審查手冊係以列舉方 式規定申請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明,其中契約書部分,並規範 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核其規範意旨,係出於地籍管理 正確性,兼有公示性以作權利義務之憑據,並非以保障登記 權利人及義務人為唯一目的。次觀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訂定:申請登記時,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足徵申請



登記,當事人並非必需親自到場至明。綜上以觀,可知地政 機關僅係就書面資料互為審查,至書面表彰內容之實質正確 性與否,並非地政機關之義務。查:
⒈證人即承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初審人員鄭素燕於審 理中結證:
以買賣原因作為移轉登記的申請案件,所謂「審查」是指就 申請文件的形式、書面的審查。指核對登記資料是否為真正 ,不會請當事人雙方到場。例如審查公契,會從頭看到尾, 並核對登記資料,及目前法令相關規定,與所附的印鑑是否 符合。所謂書面審查,是審查公契以及應該繳附的文件是否 一致,核對印鑑證明與契約書上所蓋的印,是否相符、報稅 資料是否符合、與目前規定是否符合。初審的意見有3 種, 分別為准許、駁回及補正,補正的情況是如契約書、報稅資 料與申請書的登記原因第4 欄不符合,即會要求補正。不會 請當事人來說明移轉原因是否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背面、第157頁及背面、第158頁及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 160頁及背面)。
⒉證人即承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複審人員王文理於審 理中結證:
民眾申請土地過戶,如果證件齊全的話,就要准,如果證件 不齊全的話,就要補正,如逾補正期限,再駁回。申請人所 提出的登記原因,是由申請人所填載,其負責審核相關證明 文件是否備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是以買賣為原因的話 ,必須檢附雙方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雙方身分證明 、出賣人印鑑證明、切結租賃關係。判斷是否為買賣,除了 公契以外,沒有其他的文件要一起互相來判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163頁及背面、第164頁背面)。 ⒊互核上開2 位證人證述,可知地政機關之「審查」,係就申 請所應具備之所有書面文件進行核對,核對有無應備文件欠 缺、文件有無偽造、文件彼此相互間有無矛盾等情,足證此 之審查,純係就文書證件之形式、外觀判斷是否一致。至於 文書證件之內容與當事人主觀意思是否相符,即非審查之範 圍。申言之,買賣雙方有無買賣之真意之實質事項即非審查 之標的。
⒋佐以證人即本案送件之代書張玉玲於審理中結證: 委託人委託辦理買賣移轉案件,一般都會去了解委託人移轉 的原因,問說為什麼要過戶,如果說是買賣,有無訂定私契 買賣契約書,如有私契,就開始著手公契,約定買賣雙方來 蓋章、交證件。沒有私契的話,就是買賣雙方的證件、雙方 是否都知情,如非雙方到場,一般都會了解何以未到之原因



,不然就是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 由此觀之,代書接受委託辦理土地登記,應瞭解買賣雙方移 轉之原因,此即「實質」瞭解當事人真意之內涵。依據前揭 土地法第37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之規定,當事人委 由地政士即代書提出申請時,因地政士具有其專業,並依地 政士法負有相關之責任,故當事人無須親自到場辦理,益徵 地政機關係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至為明確。
⒌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固訂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之規定,惟此規定係指地政機關依 申請人所提出文件形式審查是否合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 考量,而非針對文件內容與當事人雙方主觀意思是否相符, 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明訂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等流程 ,均僅規定有關形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自明。綜上,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
⒍另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其犯 罪事實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偽造文件,法院對此有無 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其犯 罪事實為申請災後慰問金及租金補助,縣市政府對申請有無 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其犯罪 事實為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主管關機關對應收股款 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其犯罪事實為戶籍遷入登記,選舉機關有無實質審查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勞工申 報薪資金額,勞保局有無實質審查義務,上開實務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公務機關均與本案不同,是辯護人據此類推本案地 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難採信。
㈦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張錦文鍾張秀美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 ,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有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並使真正 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海杉張木貴之利益受有損害。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共犯張錦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張 錦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張錦文 與其母親鍾張秀美之間並無實質買賣之真意,竟仍同意張錦 文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提議,以躲避債權人追討之犯 罪動機;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申請登記之犯罪手段;有害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 信性;並使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參以被告 與張錦文因多年朋友情誼而允諾幫忙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見 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 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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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