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3號
CYDM,102,易,29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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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登科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龔嘉億
      龔嘉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登科龔嘉億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龔嘉鴻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登科龔嘉億被訴傷害卓義斌卓戴金蓮部份,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之父,卓戴金蓮則係卓玉敏、卓義 斌之母,龔登科卓玉敏之表哥,2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為下列之行為:
㈠、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父子3人與卓戴金蓮卓玉敏、卓 義斌母子女3人偕同卓玉梅等其他親屬,於民國101年3月17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公墓掃墓時,龔登 科因細故與卓玉敏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龔登科、龔嘉 億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內,由龔登科龔嘉億以「幹妳娘」之足以減損社會 卓玉敏評價之詞語辱罵卓玉敏,貶抑卓玉敏之人格。㈡、其後,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龔登科徒手打卓玉敏之左臉1巴掌,待卓玉敏不甘遭 掌摑遂持鐵鍬防身揮舞時,再由龔嘉億龔嘉鴻分別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傷害卓玉敏,致卓玉敏因此昏厥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及暈厥、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上唇擦傷、左手第2 指擦傷之傷害。
㈢、嗣卓義斌見狀後,立即趨前阻擋並趴在卓玉敏身上,以防止 卓玉敏繼續遭受傷害,龔嘉鴻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 把1支,毆打卓義斌,致卓義斌受有右手第5手指擦傷及背挫 傷之傷害。
㈣、俟卓戴金蓮為防止衝突擴大而上前勸架時,龔嘉鴻因見卓載 金蓮手上持有小圓鍬,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 」之足以減損卓戴金蓮社會評價之詞語辱罵卓載金蓮,足以



貶抑卓戴金蓮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 倒卓載金蓮,致卓載金蓮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
㈤、後經卓玉敏之妹卓玉梅報警及卓玉敏之兄嫂陳靜華聯絡救護 車到達現場後,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3人遂離開現場, 卓玉敏經救護車載送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治,並報警處理,得悉上情。三、案經卓玉敏卓義斌卓戴金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卓義斌卓戴金蓮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龔登科及其辯護人 、被告龔嘉億龔嘉鴻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卓義斌卓戴金蓮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應立於證人之 地位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據此,證人即共同被告 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 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 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證言因欠 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 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各該被告而言,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龔登科 及其辯護人、被告龔嘉億龔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是被 告龔嘉億龔嘉鴻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龔登科有罪之 依據;被告龔登科龔嘉鴻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龔嘉 億有罪之依據;被告龔登科龔嘉億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龔嘉鴻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之侄子蕭博文(88年12月30日



生)於101年10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證人蕭博 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檢察官於訊問證人蕭博文前,既已踐行同法第18 7條第2項規定程序,告知證人無庸具結,但須據實陳述,合 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正當程序,依照同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龔登科雖坦承當天有打到告訴人卓玉敏,然矢口否 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龔 嘉億坦承當天有罵「幹你娘」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龔嘉鴻亦坦承當天有罵「幹你娘」之 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被告龔登科辯 稱:我當天是在搶卓玉敏鐮刀的時候不小心打到他的,打到 哪裡我不知道,應該是屬於正當防衛,我沒有罵卓玉敏云云 ;被告龔嘉億辯稱:我當時只是看他們爭吵,卓玉敏有拿鐮 刀向我弟弟揮砍,我站起來勸架,之後就動手,我也不知道 誰打誰,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打到人,我有罵人,但是我是 對一整群人罵云云;被告龔嘉鴻辯稱:我有罵人,我是罵卓 玉敏,不是罵卓戴金蓮,因為卓戴金蓮當時不在我身邊,他 最後才到場。我當時因為卓玉敏在我面前拿鐮刀揮而已,我 只是想要上前搶下鐮刀,後來有搶下來,我是握住鐮刀握柄 用力打下來,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⑴、被告龔嘉億公然侮辱告訴人卓玉敏部分:
①、被告龔嘉億先於警詢中自陳:過程中我有罵「幹你娘」等語 (見警卷第3頁背面);後於偵查中自陳:是卓玉敏罵我, 所以我才罵他「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卓玉敏之部分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有罵人,但我是對著一整群人罵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龔嘉億對於其是否有對告訴人卓玉敏公然侮辱一節, 先由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改變為於本院審理時之否 認,其所述前後不符,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
②、告訴人卓玉敏於偵查中證稱:龔登科之其中一個小孩有罵我 三字經,我不確定是誰罵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過程中,我就聽到龔登科小孩就有人在罵三字經 ,我就說你媽在那裡請便,後來龔嘉鴻說不是他罵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參諸龔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卓玉敏以為是我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 當時罵三字經者係為被告龔嘉億,並非被告龔嘉鴻,是以, 被告龔嘉億所辯難以採信,當天被告龔嘉億有對告訴人卓玉 敏罵三字經,堪已認定。
⑵、被告龔登科公然侮辱告訴人卓玉敏部分:
①、告訴人卓玉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去掃墓,我們比較晚 到,我們到時他們已經在燒稻草了,龔登科就責怪我們比較 晚到,又一直講難聽的話,罵三字經,說我們什麼東西沒帶 ,說我們沒有要掃墓的誠意…等語(見偵卷第13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們提前掃墓,所以請他們看是否一 起去,他們提早到,還放火燒野草,我們到時,龔登科罵我 們掃墓什麼都不帶,後來我請他閉嘴,說火在燒,他就不爽 或是什麼過來先罵我三字經然後過來打我一巴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其警詢中所證:當天我與我母親、 弟弟、妹妹到達現場,龔登科一開始抱怨約的時間太早,後 來又抱怨我們家人什麼事情都不做,我就回他,現在正放火 燒草,我們能做什麼,他就回答說,我們也可以放火燒草, 我回答他已經有2處在燃燒了,為什麼還要燒,接著他就以 台語「幹你娘」罵我,一開始我不理會他,但他一直以台語 「幹你娘」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其自警詢、偵 查、審理所述均相符,可認其於偵查與審理中所證均屬可採 。
②、證人卓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時對方已經在現場了, 龔登科就先抱怨我們為什麼這麼晚到又沒有帶工具,卓義斌 就說工具在車上,龔登科就先對著我們罵三字經「幹你娘」 ,罵了好多聲…等語(見偵卷第23頁);其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他們先到掃墓地點,我弟弟開車載我們過去,我們一下 車就問我們為何那麼晚到,除草沒有帶用具,然後就一直罵 三字經,卓玉敏就不高興為何要一直罵三字經…,第一個罵 的是龔登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其前後所述相 符,亦屬可採。且由告訴人卓玉敏及證人卓玉梅上開所述,



被告龔登科確實有對告訴人卓玉敏罵三字經,被告龔登科空 言辯稱其當日未講三字經一節,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③、辯護人為被告龔登科辯稱:證人卓玉敏於警詢時證稱:…接 著他就以台語【幹你娘】罵我等語;證人卓義彬於偵查時證 稱「我確定龔嘉億龔嘉鴻有講「幹」這個字,但是龔登科 我沒有聽到。」又於審理時證稱「龔登科…他說【幹你娘】 」、「朝著我們這群人。」等語;證人卓玉梅於偵查時證稱 「龔登科就先對著我們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是被告龔 登科是否有罵三字經,對何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卓玉敏與證 人之陳述不一,不足採信。然告訴人卓玉敏與證人卓玉梅所 證前後相同且相符,業如前述,又證人卓義斌所證雖有如前 開辯護人所稱不符之處,然證人卓義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因為據我以前到現在的印象,他常常這樣罵,所以我不是 很在意。不是沒有聽到,是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顯見證人卓義斌在偵查時所述僅係因其印象中因 被告龔登科常罵三字經而沒有特別注意被告龔登科罵三字經 等情而為之證述,並非證述被告龔登科未罵三字經,辯護人 為被告龔登科所辯顯有誤會。
⑶、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共同傷害告訴人卓玉敏部分:①、告訴人卓玉敏於偵查中證稱:…說我們什麼東西沒帶,說我 們沒有要掃墓的誠意,我就叫他閉嘴,他聽得很不高興就打 了我一巴掌,接著他的其中一個兒子就罵我三字經,但我不 確定是誰,我就回說妳們的母親就在那裏請自己享用,龔登 科的兒子龔嘉鴻上前說這不是他罵的,說我不可以這樣講, 當時候我手上有拿一個圓鍬,就舉起來準備防身,龔登科就 問我要做什麼,接著他們家人就圍過來,我這時候就作勢揮 了兩下,接著他們真的靠過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4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到時,龔登科罵我 們掃墓什麼都不帶,後來我請他閉嘴,說火在燒,他就不爽 或是什麼過來先罵我三字經然後過來打我一巴掌,後來我也 抵抗他,叫他不可以打我,龔登科打完我後,繼續爭執過程 中,我就聽到龔登科小孩就有人在罵三字經,我就說你媽在 那裡請便,後來龔嘉鴻說不是他罵的,為何這樣回他,龔登 科、龔嘉鴻逼近我,當時地上有一個圓鍬,我就拿起來抵擋 ,我弟弟當時也說不要再吵了,我一直抵擋,他們一直逼近 ,後來抵擋過程中我突然暈倒,叫救護車過程中,我才知道 我右眼瘀傷,我昏倒後,後續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是 一直抵擋在我前面因為龔登科還要一直打我,因為他打了一 巴掌,還一直逼近我,還問我要幹什麼拿圓鍬要幹什麼,我 就拿圓鍬擋在前面。其餘二位,是我聽到有人罵三字經,我



說你媽在那,請便,然後他們家老二就過來逼近我,說又不 是我講的,憑什麼這麼說,當時他們三人幾乎一直逼近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龔登 科就打我左臉頰一巴掌,我就以腳回踹他,並拿起地上準備 用來掃墓用的圓鍬來防身,這時候我有叫我妹妹卓玉梅趕快 報警,龔登科就質問我,拿圓鍬幹嘛,接著又用手打了我右 臉頰一巴掌,我也回踢他,但沒有踢到他。接著龔登科兒子 龔嘉億龔嘉鴻也一起上前,龔嘉鴻手上還拿著鐮刀,當時 我弟弟與堂嫂一直在勸阻,龔嘉億與與龔嘉鴻一直以「幹你 娘」辱罵我及我母親卓戴金蓮龔嘉億還推我母親,我當時 看見龔嘉億推我母親時,我就把龔嘉億推開,我推開龔嘉億 後,龔嘉億又把我回推倒在地,之後我起身,龔登科、龔嘉 億與龔嘉鴻三人就一起過來打我,過程中我弟弟卓義斌為了 維護我也被龔嘉億龔嘉鴻打傷,我遭龔登科龔嘉億及龔 嘉鴻毆打後,就不省人事,我醒來時人已在救護車上送醫途 中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大致相符,雖其對於被告龔嘉 億與被告龔嘉鴻有無動手打他一節所述前後不一,然告訴人 卓玉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時因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所述較接近真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一般常情常 人於事情發生後,通常記憶比較清楚一節相符,是告訴人卓 玉敏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龔登科辯稱告訴 人卓玉敏所證前後不一,顯非可採。
②、證人卓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卓玉敏龔登科道歉,龔登科 就突然打了卓玉敏一巴掌,卓玉敏就問他憑什麼動手,剛開 始互相推擠,二個人都有罵三字經,罵的就和龔登科一樣, 罵完之後,我看到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用手打我姊姊卓 玉敏,後來卓玉敏就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 證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聽到龔登科有罵卓玉敏三 字經,卓玉敏就指著龔登科說你再講一遍,這時候龔嘉億龔嘉鴻二人衝過來把卓玉敏推開,並說講那三個字有什麼了 不起,卓玉敏就說要去你自己去,接著龔嘉億就抓著卓玉敏 的手說要去大家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又觀諸 證人其所證核與上開告訴人卓玉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應認 可採。雖證人卓玉梅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除了龔登科外,其中 一個小孩有打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卓 玉梅亦證述其於偵查時因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所述較接近真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且與一般常情常人於事 情發生後,通常愈接近事發當時,記憶越為清楚之常情相符 ,是證人卓玉梅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龔登 科辯稱證人卓玉梅指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等情,顯有誤會。



③、另告訴人卓玉敏當天經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共同傷 害後,受有頭部外傷及暈厥、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上唇擦 傷、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卓玉敏之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3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卓玉敏,並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載之傷害。
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龔登科辯稱:當時卓玉敏手上先是拿著小圓 鍬,後來圓鍬被我搶過來了,他又拿著鐮刀,過程中有拉扯 ,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是是因為他手上拿著鐮刀,被告龔 登科辯護人為被告龔登科辯稱:當時卓玉敏手上拿著鐮刀, 被告龔登科搶過來,不小心打到卓玉敏,應該是屬於正當防 衛云云。然查:
A、告訴人卓玉敏是否持有鐮刀一節:被告龔登科先於警詢時陳 稱:之後我與卓玉敏2人就發生推擠,當時卓玉敏手上拿著1 支小鐮刀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然於偵查中自陳:… 我質問他們這麼晚來,結果卓玉敏拿一支棍子云云(見偵卷 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他拿圓鍬過來,我 就打他一巴掌,當時因為大家要搶他的圓鍬,就打起來,就 這樣,只不到一分鐘,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打他幾下巴掌 ,可能打到臉而已,我兒子跟我在搶他的圓鍬,我不知道當 時打到他哪裡,起先拿圓鍬,後來拿鐮刀,他圓鍬被搶下來 ,才去拿鐮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背面)。被告龔 登科對於告訴人卓玉敏有無拿鐮刀一節,先是於警詢陳稱有 拿鐮刀,後於偵查時改稱拿棍子,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拿 鐵鍬後拿鐮刀,其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其所述顯難採信。B、雖被告龔嘉鴻龔嘉億與證人陳靜華均證稱當天告訴人卓玉 敏手上有拿鐮刀(見本院卷第160、179、180頁背面),此 為有利被告龔登科之證詞,然鐮刀本身具有一定之殺傷力, 倘告訴人卓玉敏當天手上真持有鐮刀,則被告龔登科、龔嘉 鴻與龔嘉億3人竟不畏懼鐮刀本身之殺傷力而上前奪取鐮刀 ,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被告龔嘉億龔嘉鴻係被告龔登科 之子,證人陳靜慧亦自陳被告龔登科係其大伯(見本院卷第 155頁),其與被告龔登科較之告訴人卓玉敏等人必較為熟 識,渠等所述自有迴護被告龔登科之動機,且本件檢察官亦 起訴被告龔嘉鴻龔嘉億傷害告訴人卓玉敏,則上開被告龔 嘉鴻、龔嘉億既有合理化本身行為之動機,證人陳靜華有迴 護被告龔登科之動機,渠等所述難採為證據。
C、另縱被告龔登科係為搶奪告訴人卓玉敏手上之鐵鍬而打傷告



訴人卓玉敏,然所謂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 為之防衛行為,本件告訴人卓玉敏手持鐵鍬,並未對被告龔 登科為任何之侵害行為,其侵害並未發生,自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現場並無鐮刀,被告龔登科更不可能以防衛 自己的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縱有鐮刀,然如前所述,侵害尚 未發生,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龔登科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龔登科屬正當防衛一節,顯難採信。⑤、又辯護人為被告龔登科辯稱:
A、告訴人卓玉敏於警詢時證述:「龔登科就打我左臉頰一巴掌 ,我就以腳回踹他,…接著又用手打了我右臉頰一巴掌,我 也回踢他」、「之後我起身,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三人 ,就一起過來打我,過程中我弟弟卓義斌為了維護我也被龔 嘉億及龔嘉鴻打傷,我遭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毆打後, 就昏倒不醒人事,我醒來時人已在救護車上送醫途中」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手上有拿 一個圓鍬…我當時候有作勢揮了二下,接著他們真的靠過來 我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本院審判 時證述:龔登科龔嘉鴻逼近我,我拿起圓鍬抵擋,他們有 無出手打我,何人出手打我,我都不清楚,當時我被打一巴 掌,我的臉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我也無法確定暈倒前誰打到我 ,是不是正面攻擊我也無法確定,我現在的印象只有龔登科 當天有打我一巴掌,我當天圓鍬並沒有揮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B、告訴人卓義斌於警詢時證稱:…堂哥先動手打我姊姊一巴掌 …後來不知何時龔嘉億也已經出手毆打我姐及媽媽等語(見 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證稱:我回頭時就看到龔登科有 徒手朝卓玉敏的臉部打了一巴掌…龔登科二個兒子有無動手 我不確定,然後卓玉敏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並不確定為什麼暈倒,之前龔登科 打一巴掌,我看卓玉敏就已經有點暈了,後來被打了一拳才 暈倒,我不知道誰打的。在我姊姊昏倒前,我沒有看到龔嘉 鴻和龔嘉億出手打我姐姐。那拳到底是誰打的,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並與證人卓玉梅於偵查時 證稱:我看到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用手打我姊姊卓玉敏 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證稱:稱我沒有(看到誰 出手打卓玉敏);龔登科先賞他一巴掌,還有一個小孩先罵 他三字經再打他一拳,且無法確定哪一個小孩有打卓玉敏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4頁背面);告訴人卓戴金蓮 於警詢中證稱:隨後至太保公墓時就發現我女兒卓玉敏倒臥 在地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圍著我女兒卓玉敏拳打腳



踢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龔登 科有拉卓玉敏的頭髮,有打她的頭,卓玉敏就昏倒了,我看 到龔嘉億龔嘉鴻都有拿掃把柄打卓玉敏,我兒子卓義斌就 趴在卓玉敏的身上,卓義斌背部就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我女兒被誰打, 因為我一到場就看到女兒倒在地上,我只有看到我兒子為了 保護我女兒,趴在我女兒身上時被打,我去時,沒有看到他 們打我女兒,除了龔登科卓玉敏頭髮,打他頭部,弄到眼 睛部分,有無其他人打他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第144頁背 面至149頁背面)。由上可知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卓戴 金蓮與證人卓玉梅所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C、然查:常人對於事情發生之時,越接近事情發生之時,對於 事情記憶較為清楚,且本件審理與事發將近2年之久,記憶 自然較為淡忘,是各證人所證之差異應屬時間經過記憶模糊 所致,難認此證述屬前後不符。且證人卓玉梅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情形混亂等情(見偵卷第153頁),是各告訴人與證人 所證不符均係由個人觀點觀察所致,亦難認渠等之證述不符 有難以採信之情,故被告三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⑷、被告龔嘉鴻傷害告訴人卓義斌部分:
①、告訴人卓義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登科的兩個兒子其中一 個拿掃把打我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龔登科的兩個兒子其中一個就從我後面拿掃把打我 ,幾次開庭下來,我可以確認是龔嘉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其前後所證並與任何矛盾之處,並參酌證人卓玉 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龔登科的兩個兒子其中一人拿著 掃把狂打我弟弟(即卓義斌)等語、證人蕭博文亦於偵查中 證稱:接著他們本來要打卓玉敏卓義斌就上前擋住,後來 卓玉敏被推倒了,龔嘉億龔嘉鴻其中一人有拿掃把朝著卓 玉敏打下去,卓義斌就趴上去擋那一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上開3人所證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均屬可採。且 告訴人卓義斌係被打之人,其對於何人打他及如何打他相較 於其他人必較為清楚,是告訴人卓義斌指認係被告龔嘉鴻打 他,亦屬可採。足認當天持掃把打告訴人卓義斌,並使告訴 人卓義斌受有如上開所載傷害者,係為被告龔嘉鴻。②、另被告龔嘉鴻辯稱當天我並沒有拿掃把,我搶完鐮刀就到旁 邊了,且卓義斌其實把我跟我哥哥龔嘉億搞混了等語,然被 告龔嘉鴻當天確有拿掃把,此業據告訴人卓義斌、證人蕭博 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 116頁),其所辯難謂可採。另告訴人卓義斌雖於警詢時證 稱:龔嘉鴻龔嘉億持掃把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



,與其偵查與審理中所證不符,然告訴人卓義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是龔嘉鴻還是龔嘉億打我,但是 我記得臉,幾個庭下來,我確定打我的人是龔嘉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一般對於僅見過面不熟之人,謹記 得臉孔但不記得姓名之常情相符,且參之告訴人卓義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今日所述較為清楚,幾次檢察官、警詢訊問 都很亂,在警局時是最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認告訴人卓義斌所於本院及偵查證述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 處,應屬可採。
③、雖證人陳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龔嘉鴻龔嘉億並未打卓 義斌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證人陳靜華所證對於 告訴人卓玉敏及其家人當日所為均非常詳細,對於被告龔登 科自陳有打到告訴人卓玉敏、被告龔嘉億龔嘉鴻自陳有罵 三字經卻均證稱不知,其所證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靜華 亦自陳被告龔登科係其大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其 與被告龔登科較為親近,其所證亦有迴護龔登科之疑,是以 ,證人陳靜華所證,顯難有利於被告龔登科龔嘉鴻與龔嘉 億之證詞。再者,關於當時相對位置而言,雖被告龔嘉鴻一 直質疑告訴人所陳雙方之相對位置不對,然被告龔嘉鴻亦無 法提出真正的相對位置,且依證人卓玉梅所證,當時是被告 龔嘉億龔嘉鴻龔登科3人圍住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是可認被告3人當時圍在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附 近,被告龔嘉鴻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可確定當日持掃把毆 打告訴人卓義斌者為被告龔嘉鴻。另告訴人卓義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手傷與背傷是因為掃把的柄打到,因為我蹲在 那理他從後面打一下,打到我背部跟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更徵被告龔嘉鴻所辯不實。
④、末以,告訴人卓義斌當天經被告龔嘉鴻傷害後,受有右手第 5手指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卓義斌之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龔 嘉鴻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卓義斌,使告訴人卓義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傷害。
⑸、被告龔嘉鴻公然侮辱與傷害告訴人卓戴金蓮部分:①、告訴人卓戴金蓮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過去要阻止時,龔登 科的二兒子龔嘉鴻就把我踢倒在地,他踢我的右髖骨,所以 我就跌倒,膝蓋就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家老二有踢我,然後有對我罵三 字經,且他推倒我,我要爬起來,他用腳踢我,然後邊罵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所述前後相符,並與告 訴人卓義斌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龔嘉億龔嘉鴻有講「幹



」這個字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候我母親在我後面,我轉過去時,他已經癱坐在地上,他 被誰打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前面是龔嘉鴻拿著掃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2位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無 任何矛盾之處,均為可採。且告訴人卓戴金蓮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老二踢我,有踢到我胸部,我膝蓋的傷是他推我的, 髖部分的的傷也是他踢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與其當日就醫所受之傷害相符,有告訴人卓戴金蓮之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可認 被告龔嘉鴻當日有毆打告訴人卓戴金蓮,並使其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㈣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龔嘉鴻所辯其未罵告訴人 卓戴金蓮三字經及打他乙節,顯難採信。
②、雖被告龔嘉鴻辯稱:當日我站的離卓戴金蓮有段距離,距離 卓戴金蓮最近的是我哥哥龔嘉億,且卓戴金蓮把我跟我哥哥 龔嘉億搞混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靜華為證,以證明當 日其並無辱罵告訴人卓戴金蓮及傷害她等情。雖證人陳靜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戴金蓮沒有跌倒,我不知道卓戴金蓮 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陳靜華 所述有上開難以採信之處,業如前述,難認上開證人陳靜華 之供述能對被告龔嘉鴻作有利之認定。另本院當庭請告訴人 卓戴金蓮確認何者為龔登科家中老二,告訴人卓戴金蓮於本 院審理時二次指出被告龔嘉鴻為何人,並指出被告龔嘉億龔家老大(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足徵其於當場並無誤 認被告龔嘉鴻為被告龔嘉億。另被告龔嘉鴻辯稱其與告訴人 卓戴金蓮間另站個被告龔嘉億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龔嘉鴻與告訴人卓戴金蓮中間有站任何人,被告龔嘉鴻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龔嘉鴻當日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卓戴金蓮並 毆打告訴人卓戴金蓮,並造成告訴人卓戴金蓮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堪已認定。
⑹、被告3人及被告龔登科之辯護人為被告龔登科辯稱:當天我 們沒有打到他們,我不曉得他們的傷怎麼來的,且案發距離 告訴人驗傷已經超過2個小時,告訴人的傷應非被告所造成 云云。然查:告訴人卓玉敏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即送至嘉義 長庚醫院診治,此有告訴人卓玉敏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可證(見警卷第24頁),上開告訴人卓玉敏之送醫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上午8時50分許相距不至半小時,且告訴 人卓玉敏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暈厥、結膜出血、臉部挫傷 及上唇擦傷及左手第2手指擦傷等,與當日被告3人傷害告訴 人卓玉敏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另告訴人卓義斌卓戴金蓮之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渠等之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就醫時間為11時5分與11時16分,有 渠等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25頁)。然觀諸上開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卓義斌 為:右手第5手指挫傷與背挫傷;告訴人卓戴金蓮為:胸壁 挫傷、髖挫傷與右膝挫傷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證,渠等傷勢與上開被告龔嘉鴻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形 相符,業如上述,且依照一般常理,常人通常不會為了陷人 於罪而故意傷害自己之身體,且告訴人卓戴金蓮當時業已66 歲,更不可能為了陷被告龔嘉鴻入罪而故意傷害自身胸壁附 近,故被告3人辯稱告訴人3人診斷證明書有疑,與辯護人為 被告龔登科辯稱告訴人卓義斌卓戴金蓮之診斷證明書有疑 一節,顯難採信。
2、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龔登科龔嘉鴻龔嘉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龔 登科與告訴人卓玉敏為四等親旁系血親,業據告訴人卓玉敏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渠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卓玉敏所為之傷害 及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就渠等傷害告訴人卓玉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登科就上開傷害與公然侮 辱告訴人卓玉敏2行為、被告龔嘉億就其傷害與公然侮辱告 訴人卓玉敏2行為間、被告龔嘉鴻就其傷害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卓戴金蓮與公然侮辱卓戴金蓮4行為間,渠等各該 行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龔嘉鴻傷害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卓戴金蓮之行為 ,應論以一罪,然被告龔嘉鴻傷害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卓戴金蓮之行為係以各別犯意為之,業如前述,本應論以數 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⑵、爰審酌被告龔登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俱業, 家中尚有太太與4名小孩;被告龔嘉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中有三個弟弟及父母親;被告龔嘉鴻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俱業,家中尚有父母、兄長與兩位 弟弟,被告龔登科龔嘉億共同辱罵告訴人卓玉敏,使告訴 人卓玉敏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卓 玉敏,使卓玉敏受有傷害,被告龔嘉鴻毆打告訴人卓義斌卓戴金蓮,使該2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 辱罵卓戴金蓮,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抑,並審酌本件被告龔登 科與告訴人3人前有產權糾紛,兩造實為親戚關係、被告3人



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龔登科龔嘉億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就被告龔嘉鴻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被告龔嘉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修正,然本 院本件宣告被告龔嘉鴻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本院得定被告龔嘉鴻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龔嘉鴻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其附表編號4所處拘役部分併執行之。另未扣案之掃把1支 ,雖為被告龔嘉鴻用以傷害告訴人卓義斌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龔嘉鴻所有,係證人陳靜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龔嘉鴻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嘉億承接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 鴻共同傷害告訴人卓玉敏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龔嘉鴻傷害告 訴人卓義斌;被告龔登科龔嘉億復承接上開被告龔登科龔嘉億龔嘉鴻共同傷害告訴人卓玉敏卓義斌之犯意聯絡 ,傷害告訴人卓戴金蓮,因認被告龔登科龔嘉億對傷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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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