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倫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一倫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與A女(警詢代號00 00000000,民國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並不熟識,其二人於100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一同在嘉 義市友愛路歌神KTV飲酒唱歌,席間A女飲用不少啤酒, 直至翌(10)日凌晨4 時許唱歌結束後,由王一倫友人駕駛 自小客車載送王一倫及A女返回王一倫位於嘉義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王一倫明知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攙扶A女至上址2 樓房間後,利用A 女酒醉致意識之辨識能力降低,且行動能 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進而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 A女之嘴唇與胸部。嗣經A女男友三度撥打電話找A女,王 一倫始停止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 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 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一倫、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11 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與A女並不熟識, 其二人於100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一同在嘉義市友愛路歌 神KTV飲酒唱歌,唱歌結束後,有帶A女前往上開住處, 期間有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之嘴唇及胸部,A女男友也 有撥電話找A女,之後陪同A女至7-11等候其男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無法抵抗A女主動 抱我,才親她胸部及撫摸她的身體,倘A女沒有同意,我豈 會陪同A女在7-11等候其男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 當時不僅允許A女接聽一次以上之電話及跟男友哭訴,之後 也可走下樓,包括之前也是走上去,不管被告有無攙扶,難 說A女完全失去意識;參照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記得 被告的臉孔及當時的情形等情;再依被告及證人曾郁翔之證 詞,被告是騎機車載A女返回上址,若A女當時意識不清楚 ,怎可能不會摔倒,故本件A女是清醒的,並無刑法第225 條所定之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⑵又A女在警、偵訊中表 示被告對其性侵之同時,其男友打電話給A女共計三次,如 A女真被性侵,何以未即時向男友呼救,甚至將電話交給被 告接聽,其行徑與一般受侵害女子反應大相逕庭,況被告若
真對A女為性侵害,依經驗法則於完事後自應迅速逃避現場 躲避,怎可能通知A女男友將其帶回,更遑論將A女帶到超 商讓A女男友及其4 、5 名友人聯手毆打,且被告亦向A女 男友表示係A女自願為之,此等事實經過,顯見係出於A女 之自由意識,被告方不認為有何不可告人情事,至於A女事 後改稱遭性侵,顯係向其男友、家人取得信任之開脫之詞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00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一同在嘉義市友 愛路歌神KTV飲酒唱歌,席間A女飲用不少啤酒,直至 翌(10)日凌晨4 時許唱歌結束後,由被告友人駕駛自小 客車載送被告及A女返回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 ○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後,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 A女之嘴唇與胸部,嗣經A女男友撥打電話找A女,被告 始停止,之後被告並陪同A女前往7-11等候A女男友之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27 頁背面、 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且A女 於案發之100年1月10日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 該院所採集自A女胸部及自胸罩左罩杯內側之棉棒等跡證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及結論 略以:採自A女胸部棉棒,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另一男性DNA,該混合 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 ,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 A型別相符;A女胸罩左罩杯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 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及男性 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混合型,另進行Y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或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語,此有該局 100 年6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上開事實, 足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 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 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 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 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 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不
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喝了不少啤酒,只有片段印 象,沒辦法走路,想吐,手腳已不聽使喚,由被告攙扶離 開KTV及上樓至上開房間,因喝醉了無法也無力氣反抗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2 頁、 第136 頁至背面、第138 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當天還有一點意識,但因為喝了不 少酒,走路不穩等情(見偵卷第18頁、本院侵訴緝卷第54 頁),互核相符。酌以A女自案發前一日晚上11時許在K TV飲酒唱歌至隔日凌晨4 時許結束,而案發當時又逾凌 晨4 時,其體力顯不足以負荷,此從被告供稱:A女當時 很累,期間A女手機震動,A女可能沒聽到,我就直接接 起來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 )可得印證。基此,足認A 女當時已因酒醉致其意識之辨 識能力降低,顯達喪失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與否之自主決 定之情況,且行動能力受限,手腳不聽使喚,已處於無可 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告應係利用A女酒醉時趁機撫摸A女 胸部,並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無訛。(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查酒醉影響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者,因非常態, 故除猥褻事件發生中短暫呈現之事實之外,亦應就猥褻事 件發生前、後之情況綜合判斷。依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那時候被告好 像連我叫什麼都不知道,是我好朋友跟被告說我是她朋友 ,就這樣。是我跟被告說他是我國中學長,因為我在國中 時看過被告一、兩次。當天在KTV時太吵了,我也忘了 有無與被告交談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27 頁背面、第 128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案發前幾天才認識A女,因為中間有一些共同朋友才 介紹認識,都是一群人講話、聊天及出去;只知道A女綽 號,當天在KTV沒有跟A女聊天;未曾對A女訴說好感 或告白,也與A女無任何肢體接觸;對A女性生活是否隨 便、有無與共同朋友有過性關係均不知情;當天載A女時 ,A女有無暗示任何事情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足 認於案發前被告與A女並不熟識,被告對A女一無所知, 僅知其綽號,二人在KTV唱歌時,復無密切互動,顯見 雙方毫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被告所謂主動投懷送抱之言 ,已不無蹊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男友打四通電話過來,第一、二通我都不記得對話內容 ,只記得我一直哭,這二通都是被告搶去馬上掛掉,第三 通我男友就問我為何一直掛電話,我就說「不是我掛的」 ,他就說「誰掛的,拿給他」,我就直接把電話拿給被告 ,被告直到我男友打來第三通才停止對我為上開行為,之 後我就搖搖晃晃,用衝的衝出去樓下等語(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39 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案發過程中A女男友有撥三至四通電話給A女,A 女於接電話後有哭泣,A女男友在電話中有問A女在哪裡 ,我就說「她在7-11,我會帶她過去」等情(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本院侵訴緝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 ),是依上開A女男友密接三通來電之情形下,有哭泣, 且被告即停止行為,最後A女搖搖晃晃衝出去之前後過程 以觀,倘被告所辯當時係A女主動投懷送抱,才無法抗拒 親吻、撫摸A女等情為真,其二人既情投意合,A女或被 告又何須在如此乾柴烈火之際接聽A女男友電話,其二人 大可置之不理。再者,每人遭受性侵之反應及危機處理之 應變能力不同,參以A女當時年僅15歲,此有A 女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放置在警卷 卷末信封袋內),智慮尚屬淺薄,社會經驗亦不能謂之豐 富,身心復受酒醉影響,面對此突來之性侵,慌亂下僅有 哭泣,而未即時在電話中向男友呼救,甚或將電話交給被 告接聽,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境,難認其行 徑與一般受侵害女子反應大相逕庭。況且,A女單獨一人 於深夜時分處在陌生場所,其孤立無援下,恐被告或該處 其他人對其不利,而尚未在電話中逕陳性侵,直至見到男 友等人前來始立即告知,按斯時主客觀條件,亦非不可想 像。縱使被告事後有陪同A女到超商等待A女男友,然被 告上開舉措本與當時有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無必然之關 聯,遑論被告究竟係因東窗事發,為求得原諒,抑或為求 自清,或基於其他因素等動機不一而足,尚難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中不提告的原因是被告 知道自己錯了,也跟我道歉了,我覺得沒必要把一個人逼 到絕路,因為我已經受傷害了,沒必要兩個人都受傷害, 只要被告知道錯了就好,所以現在也不會想對被告提出任 何刑事告訴(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9 頁、第132 頁背面) ,顯然A女念及被告已私下道歉,且從未向被告請求任何 民事賠償,A女設局要被告因此付出大筆賠償金之情況也 可排除,而A女事後已因本案與男友分手,亦因本案承受
家人壓力曾想過跳樓,此據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陳 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侵訴緝卷 第149 頁背面),是以A女將上情托出後,非但未能挽回 與男友之戀情,反而遭家人責難,A女實無故意虛構自身 遭人猥褻事實而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與必要,足徵A女之 上開證詞,尚非無憑。
⒊觀之證人曾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5年認識 ,後來慢慢熟悉,私下也有往來;那天KTV唱歌我沒付 錢,我也不知道當天唱歌費用是多少;我知道被告有癲癇 的毛病,他有定期服藥,我只看過他發作一次,那是(本 件KTV唱歌)再早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54 頁至背面、第158 頁至背面、第164 頁至背面),可 見證人曾郁翔與被告相識多年,對被告有癲癇症狀尚非毫 無所知,且當日受邀唱歌也無須分攤費用,堪稱其二人交 情甚篤。然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0 年1 月9 日)因癲 癇發作經送醫治療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那天我、我的好朋友與被告約在嘉義火車站會合相約要 一起去台東玩,後來被告羊癲瘋發作,就馬上叫救護車把 票退掉送被告到嘉義醫院,我就陪我朋友跟著去醫院,被 告吊完點滴已經晚上6 、7 點,打電話約我唱歌差不多9 點多、10點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復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檢送被告當 日之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及救護紀錄表 等件可以佐證(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 堪信為真。是依證人曾郁翔與被告之交情,及被告因癲癇 發作送醫後離院與相約KTV唱歌之時間差距不長,證人 曾郁翔卻對被告於同日有因癲癇發作送醫一情全然不知(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5 頁背面、第164 頁至背面),顯然 悖於常情。又當日被告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歌神KT V及離開,與A女當時飲用酒類之情形部分,根據被告於 警、偵訊供稱:100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由我朋友駕 駛自小客車載我們去歌神KTV唱歌,席間我和A女都有 喝啤酒,直到100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才離開,由我朋 友載我們一夥離開,先送車內二位朋友離開,再送我和A 女至我向朋友借住之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下車 ,當天A女還有一點意識,但因喝了不少酒,走路不穩等 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在KTV我喝了不少啤酒,沒有辦法走 路,最後是坐車離開歌神KTV,被告不是駕駛,但也在 車上,然後車子就停在一個住家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證人A女係由 被告友人以自小客車載送其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及A女 當時在KTV唱歌時確實飲用不少啤酒等情,不僅經其二 人供、證明確,更互核相符。甚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觀看證人曾郁翔之身形、面貌後,證稱:認識證人曾郁 翔,但不熟,並對於證人曾郁翔當天是否有在KTV完全 沒有印象(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沒有朋友可以證明A女當時的意識 情形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4頁),是證人曾郁翔當日 有無與被告及A女共同在KTV唱歌,已生疑義。綜合前 情,證人曾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9 日下午 被告約我們唱歌,到晚上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一起去歌神K TV唱歌,我就和被告一起騎機車去歌神KTV,到歌神 KTV時有看到A女,但沒看到A女喝什麼飲料,A女走 路走的還蠻直的沒有很醉,之後是被告騎機車載A女離開 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0 頁至背面),顯與事實不符,要屬 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與事理有違,不值採 信,其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及胸 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 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對A女所為 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嘴巴及胸部 等猥褻之舉動,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屬侵害同一被 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性 侵害所為兼有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及A女陰道等情形,係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容有誤會(詳後述 )。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 ,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 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且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年僅15歲,已如前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而被告為79年1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循(見本院侵訴卷第11頁) 。而被告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迭據其自白不諱,足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A女屬於少年之事實,被告對A女所 犯乘機猥褻罪,係對少年故意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A女於其為前揭行為時尚未成年, 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酒醉之際,乘機猥褻A女,欠 缺尊重少女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亦造成傷害 ,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意,復參以A女到庭陳稱:被告私下已向其道歉,只希 被告不要再來打擾其生活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8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另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 年紀甚輕,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 現與父親同住,父親中風無工作,須由其照顧,目前做粗 工,家裡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際 ,坐在A女胸口壓著A女,以手將A女嘴巴搬開,以其陰莖 塞入A女嘴巴,復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 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參照)。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準此,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基 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此部分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手將A女嘴巴扳開,以其陰莖塞 入A女嘴巴,復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之行為。經 查:
(一)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有將陰莖塞入A女嘴巴及陰道等情 ,固據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侵訴緝卷第13 1 頁),然酌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KTV唱 醉了,意識狀況一半一半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6 頁 至背面、第139 頁),既有記憶不清之情,且與被告利害 相反,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參諸A女於100 年1 月10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採
證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其鑑驗結果及結論略以: 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 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 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A女內褲 褲底後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另一男性DNA,可排除混 有被告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 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本院就上開醫院對A女所採集之 口腔棉棒、口腔抹片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以:A女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口腔抹片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1 月10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 緝卷第199 頁至背面)。是依A女證述受侵害後未清洗之 狀況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8 頁背面),經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檢體及採樣等物結果,A女之外 陰部、陰道及口腔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尚乏證據以補 強其說。
(二)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結果雖載有:A女右側大陰唇及外陰道口下方有裂 傷,處女膜8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語。然參諸當時A 女確實結交男友,此為A女及被告所是認,且對照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結果,A女內褲褲底後 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另一男性DNA,可排除混有被告 之情形。A女既有其他男友,且經採證驗得被告以外男性 之精子,即無法遽然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男性所致傷害之可 能,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裂傷,是否確為本案被告所 致,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被訴利用A女酒醉無力反抗之際以手 將A女嘴巴扳開,以其陰莖塞入A女嘴巴,復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之行為,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 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資補
強,而A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 以外之人所致之可能。基此,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乘機性交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乘機性交之犯行,被 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該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