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長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
莊瑞均
陳昱典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02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 號土地(劃設為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區,且位於編號第1630號 區外保安林內,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民國101年10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舉報有未經申請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工作 物情事,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會勘系爭林地,會勘結果原 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3層鋼骨建物之違 規行為,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3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限期拆除,再以102年4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3日至現場勘查,然被告於102年5月3日 會勘結果,現場仍留有1層鋼骨建物,並未全數拆除,被告 乃以102年6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 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惟被告自始未予原告提出補 件申請核准搭建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且原告現已自 行拆除完竣,被告仍逕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訴 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於法未合。
㈡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比照農業區規定申 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 其土地使用管制自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辦理,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裁處原告,實有不妥,況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何時編入為保安林,一般民眾無從得知 ,而原告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一草一木,亦無挖掘土石破壞 地形等情事,且經被告發函通知拆除後,僅保留一小部分建 物以供放置農具及肥料之用,嗣因被告仍不核准,原告即已 全數拆除面積約7坪之建物,被告以原處分重罰原告,且引 用之法令有所違誤,難認公道。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6年8月10日農林務字第0 000000000號公告為編號第1630號風景保安林範圍,系爭土 地自須受森林法管制。又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編制巡查人員巡查後,發現 系爭土地有疑似未經申請之建築行為,故發函予該私有林之 主管機關即被告查明是否有未經申請情事,而被告事先並未 收到原告任何申請書件,且於101年11月14日赴現場勘查時 ,現地確已存在3層鋼骨建物,故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事 實,已屬明確,被告本可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然仍 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且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現場會勘時承 諾其將於年底前拆除,並載明於當日會勘記錄表。惟被告復 於所定期限即101年12月27日勘查,現場仍留1層建物,未全 數拆除,被告再給予原告於102年5月3日前改善之最後機會 ,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3日第3次勘查時,發現現場仍維持 1層建物,與101年12月27日狀態幾無差別,顯見原告無視被 告限期改善之要求,被告方以原處分裁處行政罰鍰。 ㈡至原告主張其現已自行拆除完竣云云,惟此係被告於102年5 月3日勘查後之行為,當無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原告亦曾 於訴願階段主張其已全數拆除,被告為求慎重,於102年7月 22日前往現地勘查,該1層建物仍僅拆除屋頂與邊牆部分, 仍剩餘6條鋼骨承柱及建物內雜物,原告所述顯有不實。又 被告所屬建設處並無認定本案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辦理,而係認定本案建物為違建,並請森林主 管機關予以行政裁處,且依前揭法規,保護區之各種可施作 之項目,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實施,退步言之,原告未 經申請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建物,縱無違反森林法,亦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之虞。
㈢再者,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時,主張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比照農業區規定申請建築 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業由森林法中 央主管機關編入為保安林,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農作、墾植 等非林業使用行為,當不得比照作農業區使用,原告倘對其 所有土地被編入保安林有所不服,應依森林法第26條提出保 安林解編申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保安林解編後而排 除森林、建築法規競合問題後,再提出上開要求。另由答辯 狀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儲放、擺設者,多屬 電腦桌、書櫥等居家物品,與農業、林業使用無關,原告前 揭主張難具說服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荒山、荒地之宜於 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 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 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 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又同法第56條規定「 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3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三、 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該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 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 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 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 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按,違反森林法第9條 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 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亦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101年10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2幀、10 年11月14日會勘記錄表及照片4幀、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7日會勘記錄表及照片4幀、 102年3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日會 勘記錄表及照片3幀、原處分裁處書1紙、訴願決定書在卷(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 29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 46頁背面至第49頁),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8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30號風景保安林之區域, 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依前揭 森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非經徵得被告同意,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即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是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同意,即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修工程,其客觀上有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而原 告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 除,而逾期未改正,其主觀上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則被告依 前揭森林法第56條及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12 萬元罰鍰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何時編入為保安林,一般民眾 無從得知,所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一草一木,亦無挖掘土石 破壞地形等情事,且被告自始未予原告提出補件申請核准搭 建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而原告現已自行拆除完竣等 語。惟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30號 風景保安林之區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8月10日 公告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上 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時,應先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 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 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 工程,均包括在內。是以,該條項規定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應 依森林法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 結果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草木、破壞地 形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原告指被告應先給予補件 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一節,經查森林法第9條並無此 規定,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 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六、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 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 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 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第16款固定有明文。惟經依森林法編定之保安林, 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興闢設施時,仍應先依森林法規之規定,專案報請解除 保安林編定後為之,乃經內政部於88年6月15日以台(八八 )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系爭土地雖經劃設為中 興新村都市計畫保護區,然揆諸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 依森林法編定為保安林,即使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為公共 設施用地,仍應先報請解除保安林編定後,再依都市計畫法 相關規定取得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興闢設施,則 被告興建3層樓高工作物,亦應報請解除保安林編定後,再 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取得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 興建;況且,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 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係 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 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為條件。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符合此一條件,復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提出任何申請。故其主張本件應 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得比照農業區規定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被告 竟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裁處原告,實有不妥等語,顯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