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蓁即陳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八一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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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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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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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洪麗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92年4月20日 │ 22,000元 │ AR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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