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富邦
被 告 鄭黃絨
鄭秀美
鄭秀娟
鄭來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力中
被 告 葉禹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德
鄭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禹傑應就被繼承人鄭竹松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編號1072部分面積一三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073部分面積三十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鄭黃絨、鄭秀美、鄭秀娟、葉禹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72-A001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073-A001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黃金源取得;編號1073-A002部分面積一三四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來好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鄭竹松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禹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葉禹
傑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葉禹傑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來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共有人鄭竹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除被告鄭來好外,其餘被告則未 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葉禹傑應就共有人鄭竹 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 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四週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其上部分土地種植 竹林,其餘土地雜草叢生,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辦法官勘驗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附於前開案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 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 應屬公平、合理,且能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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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埔里鎮溪南段 │埔里鎮溪南段 │訴訟費用 │
│共 有 人 │1072地號土地 │1073地號土地 │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鄭黃絨 │1/15 │1/15 │1/15 │
├─────┼────────┼───────┼─────┤
│鄭秀美 │2/15 │2/15 │2/15 │
├─────┼────────┼───────┼─────┤
│鄭秀娟 │1/15 │1/15 │1/15 │
├─────┼────────┼───────┼─────┤
│黃金源 │1/3 │1/3 │1/3 │
├─────┼────────┼───────┼─────┤
│鄭來好 │1/3 │1/3 │1/3 │
├─────┼────────┼───────┼─────┤
│葉禹傑即共│1/15 │1/15 │1/15 │
│有人鄭竹松│ │ │ │
│之繼承人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鄭黃絨 │ 1/5 │
├───┼──────┼───────┤
│ 2 │ 鄭秀美 │ 2/5 │
├───┼──────┼───────┤
│ 3 │ 鄭秀娟 │ 1/5 │
├───┼──────┼───────┤
│ 4 │ 葉禹傑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