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王雲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3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00號3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聲請人於民國72年間出資興建,有聲請人於系爭建物一 樓地板標示之興建時間可證,當時執行債務人陳俊鑫年僅10 歲,並無金錢得興建房屋,系爭建物應為聲請人所有。且聲 請人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系爭建物係供聲請人與孫子共同居 住,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 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同意拍賣系爭建物,且 如強行拍賣,聲請人將馬上收回土地,並請得標人立即將系 爭建物遷移他處。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建物之拍賣 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影本 與系爭建物樓梯照片各1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36號執行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庭及簡易庭 分案室查詢之結果,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無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茲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件在卷可憑,本件顯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