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號
NTDV,103,監宣,3,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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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志伶 
相 對 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及同段二零九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 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其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指定邱 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名下有如主文所 示之土地、建物,惟聲請人及子女沒有在使用如主文所示之 土地、建物,且聲請人負擔不起該貸款費用。為此,爰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 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指定邱日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 主張其擬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 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出售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 可。茲審酌相對人長期接受專業照護,需支付看護費用等費



用,而其名下除前揭土地、建物外,其他財產僅有汽車1輛 (財產價額為0),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再衡酌聲請人擬出售上開土 地、建物,取得現金之後,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 等費用,如有剩餘,可作為子女之教育經費,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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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