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3號
NTDV,103,小上,3,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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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唐榮東
被 上訴人 呂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
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17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 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兩造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接受調查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 人理賠,且兩造汽車均有投保保險,被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 保險公司到場查估,事隔5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事隔6個月後,始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於情、理、法皆有未合。為此,上訴人請求重新裁判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雖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 年度埔小字第17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並於103年1月9日 提起上訴到院,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觀 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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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