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6號
NTDV,103,家救,6,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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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秀英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鳳 
      陳志文 
      陳志男 
      陳麗玉 
      林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 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 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 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 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 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 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 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 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 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秀英與相對人陳麗鳳陳志文陳志男陳麗玉林畇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號),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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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