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宇培倫
法定代理人 孫秋香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宇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 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再者,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 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 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 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 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 用之,此有最高法院一О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一О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六號),茲因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
查表、戶籍謄本、本院一ОО年度婚字第九О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埔鎮○○○○○○○○○○○○○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 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秋香一百零一年度並 無任合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調 閱本院一О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