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謝弼丞
楊舜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102年度存 字第22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5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已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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