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昇宏
相 對 人 張瓊文
關 係 人 施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瓊文(女,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昇宏(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文之監護人。
指定施明宏(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瓊文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瓊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昇宏為相對人張瓊文之四子,相對 人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因小腦併大腦萎縮,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又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施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 同意書4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埔里鎮 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 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 病史:張女士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 精神疾病史,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小時未學,現不識 字,無法閱讀,曾在菜市場幫忙,於20多歲結婚,婚後專職 家管,育有6小孩,先生於82年過世。張女士於92年開始在 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等檢查出有小腦及大腦萎縮,後生活功 能慢慢退化,約95年起無法自行進食,常會摔跤,易嗆到, 故住進光明仁愛之家至今,後期大小便失禁,無法溝通,領 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㈡身體狀態:張女士身材中等, 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18/73釐米汞柱,脈搏120/分,使用輪 椅,有胃造口和尿布使用。102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 顯示有缺氧性腦性病變及老年性腦萎縮等現象。㈢精神狀態 :張女士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 直行為,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 令,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 、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 :⑴張女士以鼻造口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 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⑵張女 士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 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 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張女士無計算能 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 :張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老年期失智症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 人監護其行為。張女士腦部病變後至今已7年多,臨床狀況 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埔基醫字第 00000000C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施昇宏為受監護宣告 人張瓊文之四子,張瓊文目前住在私立光明仁愛之家接受照 護,平日相關事宜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施明宏負責處理,家 人間情感深厚,而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擔任助理技佐,有其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1件附卷足參,衡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監護人一職 ,其亦表示願意出任該職;而張瓊文之夫施學良、二子施文 河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張瓊文之其他子女 施文俊、施淑芬、施瓔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瓊文之監 護人,有彼等出具之同意書3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文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張瓊文之三子施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經施明宏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張瓊 文之其他子女施文俊、施淑芬、施瓔娟等人均同意由施明宏 擔任該職,有前揭同意書3件足參,爰依法指定施明宏為會 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張瓊文之財產,應會同施明宏,於兩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