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號
NTDV,102,訴,129,20140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捷
      陳芝聖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被   告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光利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假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 即被告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對被告友山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 友山公司否認被告光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



案,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7日投院平102司執全助和第18號執 行命令、102年3月15日投院平102司執全助和第18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文、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則被告光利公司與被告友山公司間工程款 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光利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實 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 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光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光利公司前將被告友山公司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包之 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改建及147線0K+100~1K+067道路拓寬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橋樑塗裝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惟被告光利公司 所簽發與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為保權益,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 光利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8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於被告友山公司待領之 工程款,惟被告友山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竟於102年3月 1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光利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等語,與原告所知顯然不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有 1,56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依被告友山公司所提出支付予被告光利公司之發票與簽收單 觀之,帳面金額雖均已付清,但被告光利公司承攬被告友山 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2,600,000元,第4期款為保留款10%應為 2,260,000元,惟工程估驗單第4期款金額卻為3,484,080元 ,並因逾期51日罰款扣款2,550,000元,僅餘980,784元。衡 諸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驗收完 成紀錄表內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被告友山公司 就系爭工程逾期僅為13日,惟被告友山公司卻稱被告光利公 司逾期51日而扣款,此部分應屬超額扣款,並相當於扣了被 告光利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
㈢被告友山公司將保留款退回的時間點提前,於驗收完畢之後



即直接結清,未依照被告間契約第7條第5款的付款條件於月 底結算,如被告友山公司依契約在月底結算,而非在月初就 先給付光利公司,原告或許還能扣得工程款債權。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光利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友山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光利公司向被告友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橋梁鋼構工程 部分,系爭工程業主為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7日完工, 同年月20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依被告友山公司與被告 光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友山公司於南投縣政府驗收完 畢後即需付款,故被告友山公司於102年2月7日將應給付被 告光利公司之尾款全部付清,並無違背契約之處。而被告友 山公司於同年3月份收到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時,與被告光利 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原告對於工期認知不太正確,協力廠商即被告光利公司與被 告友山公司簽約,就工期的部分即應由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 友山公司負責,而與南投縣政府無關。依被告間所定合約第 8條第2款約定,被告光利公司所提進度表應於101年6月30日 全部完成,而被告光利公司遲至101年11月方吊裝完成故被 告光利公司確實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又該合約第8條第3款約 定,甲方(被告友山公司)所有損失,乙方(被告光利公司 )要負全部責任,因被告光利公司逾期,被告友山公司需支 出額外人員薪水與房租等,另業遭南投縣政府罰款2,454, 615元,故上開金額均應由被告光利公司負擔,被告光利公 司逾期約140日,被告友山公司依合約第8條第3款計算逾期 違約金時,已體恤協力商,就逾期140日部分僅以51日計算 ,每日50,000元,僅罰扣2,550,000元,未逾工程界罰款不 可超過總價金20%之慣例,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於保留款之計算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友山公司於最後一 次付款時(即102年2月7日)即一次結清。當時被告光利公 司向被告友山公司表示財務困難,正值年關將近,希望能讓 員工可以領到錢過年,當年2月9日即為除夕,故被告光利公 司雖未提出保固切結,被告友山公司仍將最後一期款項先付 予被告光利公司,保固切結容後再補正,因契約僅為最低度 之約定,此部分乃係被告友山公司給予被告光利公司之優惠 ,並無違背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改建及147線0K+100~1K+067道路拓



寬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9日由被告友山公司向南投縣 政府承攬。
㈡嗣被告友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部分於100年8月10 日轉包由被告光利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22,600,000元。 ㈢被告光利公司再將橋樑塗裝工程部分於101年8月28日分包原 告施作,總承攬金額1,560,000元。
㈣被告光利公司簽立到期日為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2,739, 21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交付原告。 ㈤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原告則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光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准許,本院於102年3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友山公司 之債權。
㈦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07日申報完工,101年12月20日由南投 縣政府驗收完畢。
㈧被告友山公司於101年04月28日給付15,627,149元、101年11 月18日給付2,347,002元、102年1月18日給付2,187,439元、 102年2月7日給付979,184元(實際應有3,484,080元,因逾 期扣減後實付979,184元),分4次共給付21,246,199元予被 告光利公司。
㈨如不計算逾期金額,被告友山公司已給付22,785,999元予被 告光利公司。
㈩被告友山公司與被告光利公司間依帳面金額計算,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四、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爭執事項: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9日由被告友山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 ,嗣被告友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橋樑工程部分於100 年8月10日轉包由被告光利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22,600, 000元,被告光利公司再將橋樑塗裝工程部分於101年8月28 日分包原告施作,總承攬金額1,560,000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07日申報完工,101年12月20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 畢等節,為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所不爭,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副本、被告友山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鋼 構橋工程契約影本、原告提出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至6頁),又被告光利公 司簽發予原告到期日為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2,739,213元 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光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102年3 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光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友山 公司之債權,嗣由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等節,亦有該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3月7日投院平102年度司執全 助和字第18號扣押命令、被告友山公司聲明異議狀(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 訛,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經查,被告友山公司抗辯已分4期給付被告光利公司工程款 完畢,其中第1期為101年4月28日給付鋼料暫付款14,882, 999元(未稅),含稅後15,627,149元;第2期為101年11月 18日給付第1次估驗款2,235,240元(未稅),含稅後2, 347,002元;第3期為101年12月19日給付第2次估驗款2, 183,680元(未稅),含稅後2,292,864元;第4次付款即尾 款為102年2月7日給付934,080元,含稅後980,784元,因需 扣除1,600元暫付款,故實際給付979,184元,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領款簽收單、被告光利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明細表、 被告友山公司製作之清單、轉帳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所辯尚足採信。而系爭 工程中鋼構橋部分合約總價金22,600,000元,如未計逾期扣 款,應給付22,785,999元,為原告與被告友山公司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㈨),亦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為真。其中被告光利公司因逾期而遭扣款 2,550,000元,則被告友山公司實際應給付被告光利公司為 20,235,999元(計算式:22,785,999-2,550,000=20,23 5,999),而被告友山公司確實業已給付被告光利公司20,2 35,999元,業有上開各支出憑證可憑(計算式:14,882,999 +2,235,240+2,183,680+934,080=20,235,999),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被告說已經結清了,我們也不否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逾期違約金扣款過多、尾款支付時點過早,有不 合契約之情,故被告光利公司對被告友山公司仍有債權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友山公司否認,經查:依被告間系爭工程之 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上述控管點每逾期1日 將罰款50,000元。而同條第2款有以手寫方式註明施工進度 表控管點:⒈假組立開始日101年1月16日。⒉下構吊裝開始 日101年2月26日。⒊上構吊裝完成日101年3月20日。並蓋有 被告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秋明之印章印文,有該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被告友山公司提出之修正



後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鋼構橋工程最遲應於101年6月30日 全部完成,亦有表頭為「被告光利公司製表」字樣之進度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光利公司於101年11 月17日始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此有被告友山公司所提供之施 工日誌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光利公司確實 逾期140日左右,如以每日50,000元計算逾期罰款,被告友 山公司依約可罰扣被告光利公司7,000,000元(計算式: 140×50,000=7,000,000),然被告友山公司僅罰扣被告光 利公司2,550,000元,經核尚於上開範圍內,並無逾扣之情 。
㈣又系爭工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第4期款: 保留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提出保固切結後, 一次付清。同條第5款約定:上列之付款方式:月底結算票 期48天,乙方(被告光利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將欲請款項 ,檢附計價明細表及發票送交甲方(被告友山公司)工務所 辦理審核估驗經查核無誤後甲方(被告友山公司)於當月18 日前開立支票給付乙方(被告光利公司),票期當月18日起 30天(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上開工程款給付方式之 約定可知,該等約定係對於被告友山公司最遲應於何時給付 被告光利公司工程款之時間點為約定,堪認被告友山公司抗 辯契約只是最低度的約定,是我們讓光利優惠等語非虛(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被告友山公司於未取得被告光利公 司保固切結書前之102年2月7日即將工程尾款一次結清,雖 未於月底給付,然並未逾上開契約約定之時點,自難認有何 違背契約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友山公司業已於102年2月7日將最後一期工程款 給付被告光利公司完畢,故被告友山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收 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扣押命令時,被告光利公 司對被告友山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足堪認定,又查無 被告友山公司有何原告主張違背契約而使被告光利公司仍存 有工程款債權之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光利公司對被 告友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560,00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復 查無其他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收



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 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