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双水
相 對 人 張玉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双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珠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玉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双水為相對人張玉珠之父,相對人 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張耀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 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 節、今日由何人攜同而來、尚有哪些親人等簡單問題尚能回 答,惟對於現與何人同住、簡單數學運算之問題無法回答等 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中度智能障 礙。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 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 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 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 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相對 人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院103年1月14日埔基醫字第00 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 謄本可佐,而相對人之配偶林仁傑已於101年5月16日死亡, 相對人之女林香君已於101年8月13日出養,相對人之母葉秀 圓於本院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另聲請人亦表示有 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 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之父母平日給予相對人日常生活 無微不至的照顧,聲請人之長媳於相對人生病住院期間,在 醫院照顧並給予支持,相對人娘家家屬給予相對人的支持關 係相當緊密,相對人出生至結婚都居住在娘家同一之社區, 聲請人75歲,務農,因年紀老邁,3年前退休等情,亦有南 投縣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 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張耀升,然由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
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 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