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5號
NTDV,102,監宣,11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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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許一文
相 對 人 許富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富昱(男,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一文(男,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富昱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富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一文為相對人許富昱之父,相對人 自幼因智能不足,雖有行為能力,但僅能從事簡單、重複性 質之工作,無法辨清事實真偽,一再被有心人誆騙,被強銷 英文書籍、教唆辦理車貸、一次辦理4支門號綁約手機、郵 局存款新臺幣7萬元一天內無故被領光,且有強迫症狀,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素英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 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威寶電信拆機通知書暨統一發票影本、磊豐法務通知函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帳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停車費扣款明細影本、精聯電 子報價單暨服務報告單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針對問題回答, 僅三位數減法計算錯誤;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 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許員(即相對人)為家中長子,上有一 姐,許員與父母親同住。許父以市內裝潢為業,許母則為家 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許員父母對其頗為關心,親子 關係緊密。許員和姐姐原本關係不錯,但因姐姐會叨念許員 的不當行為,偶有衝突爭執。許員出生不久後即有發展遲緩 問題,自幼注意力較不集中,語言與動作發展皆有遲緩之問 題,發展較同年齡孩子來得遲緩,學習上明顯困難。就學期 間成績表現不佳,人際互動有限,常被同學欺侮,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許員入伍服役1年10個月,期間常被老兵欺負。 工作方面,曾陸續從事洗車、停車收費員、大樓保全、麵包 工廠等工作,工作表現和持續度皆不理想。近半年於父親友 人的水電行當學徒,表現尚可。許員平日人際互動不多,僅 有少數朋友,偶而會相約見面,平時可自行處理個人衛生等 自我照顧事項,但是在較為複雜的社會情境則常有問題,較 缺乏金錢概念,數字計算能力不佳。曾有新購買機車,僅騎 乘一天即不知去向;撥打高價之交友電話,輕易接受他人推 銷而購買汽車、手機,幫他人簽本票,承擔保證等。因此家 人擔憂許員其後可能會因判斷能力不佳、缺乏金錢管理概念 的情況下遭到他人詐騙利用之情形,故協助其申請輔助宣告 ,以維護許員權益。許員年幼時未至精神科就診,102才至 台大雲林分院就診,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㈡鑑定結果:⒈ 身體檢查:許員身材適中,四肢外形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 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許員於過程中話量少, 構音不清楚,對於詢問大多僅能簡短回應,內容顯貧乏,且 其理解能力不佳,思考較貧乏和侷限,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情緒方面,於受測過程中態度尚且合作,注意力持續度偶有 不佳,在提醒後尚可配合。整理而言,許員於此次受測之結 果應可反應其實際能力之狀況。⒊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 、會談紀錄與測驗結果加上他院測驗結果其智商分數為54, 可瞭解許員之整體智力功能約落在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 內,此結果與許員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狀況應可相符合。此 外在一般生活適應功能評估上,許員在自我照顧能力、簡單 家務能力上雖可獨立完成部分要求。而在較複雜之問題解決 、金錢管理能力上則大多需他人協助方能正確完成。建議未 來於處理許員之財務、醫療等相關事務時,須由他人從旁協 助判斷與處理,以避免其權益受損。㈢結論:綜合許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許員之診斷為 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1月2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 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因其自幼於智能方面即具障礙,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母3年前因 車禍受傷後即在家休養,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富昱之 父,誼屬至親,且對相對人甚為關心,相對人當庭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該職等情;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許一文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富昱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許富昱之母李素英,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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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