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閃
代 理 人 陳宏銘
陳宏謀
相 對 人 劉彬彬即LUU BAN B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 人則係甲○○之母,其與聲請人之子陳平順原係夫妻關係, 共同育有未成年人甲○○,嗣於民國87年10月3日離婚,並 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平順任之;而 相對人於離婚後隨即返回越南,除偶爾來電關心甲○○外, 並未曾再來臺探視,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其顯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且情節嚴重;又陳平順業於102年7 月15日死亡,甲○○依法可領陳平順之勞保給付,但無監護 人可代理為之,對甲○○殊屬不利,而甲○○自幼與聲請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 結婚證書暨相對人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 經未成年人甲○○到庭陳稱:相對人返回越南後,有打電話 與伊連絡,大概半年到1年打1次,都講一下下而已,問伊過 得好不好,還問大家過得好不好,講完就結束了,相對人只 有在伊國小的時候寄過1次書包、文具給伊,沒有寄錢,相 對人有問伊要不要去越南玩,但是伊說要上課,沒有去,也 不想去越南跟相對人住,伊不喜歡相對人,生活起居一直都 是聲請人在照顧,煮飯給伊吃等語。再者,相對人確實於87 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12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各1件 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其 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0日財龍監字第1030 087號函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其內容略以:
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原因與調查:
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原因: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兩造於87年協議離婚,監 護權約定由父親行使,相對人為越南籍,離婚後已返回越南 ,當時至今皆無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於102年7月15 日因鼻炎癌過世,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辦理父親的勞保補助事 宜及其他法定代理人需行使之事務,故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 之訴。
相對人行使親權有無不利子女之事實: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相對人是越南華僑,長期 居於越南,自87年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後,至今皆無前來 探視,亦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任。
相對人對停止親權意見及行使親權現況:
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相 對人是越南華僑,長期居於越南,未成年子女表示,僅知相 對人居於越南,相對人曾於自己國三畢業過後利用電話聯繫 ,但次數不多,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想聯絡即聯繫,電話 掛斷即無音訊,許久才來電1次,且使用隱藏號碼,讓自己 不被尊重。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其表示相對人於自己2歲時離家,在 國中畢業前,相對人雖曾與自己聯絡,但自己對於相對人感 到陌生,在父親過世後,由兩位哥哥及自己討論過後,認為 從小與祖母同住,亦是由祖母養育成長,而相對人居於越南 ,無法協助辦理自己的事務,希冀由祖母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
如停止親權後適任之監護人具體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自己同住,由自己擔任照 顧者的角色,所以,在獲得監護權後,仍會繼續擔任其生活 起居之照顧者,並協助所有事務,聲請人相當願意擔任監護
人。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未成年子女白天時間上班 ,晚間上課,生活忙碌,已具有獨立思考及生活自理能力, 故在聲請人的協助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陪伴下,應可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之房屋格式為四合院平房,在聲請人名下,未成年子 女自有獨立的使用房間,住家擺飾簡單,屋內白天需燈光照 明,住家位於鄉間,距鬧區約20~30分鐘。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夜間 部二年級,會計系,未來希冀就讀員林的科大,目前生活費 用及學費皆由未成年子女自己賺取,未來之教育費用應亦能 以自己的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二哥表示,大哥和自己亦 會協助未成年子女。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腳踝有發炎的現象,己積極就醫,故僅行 走緩慢,然無損及行走能力。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已有生 活自理能力,且有工作與薪資收入,又目前監護權之改定目 的乃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的勞保補助事宜及其他法定代 理人需行使之事務,故評估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能力足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各項之監護事宜。
綜合評估:
雖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但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相對人己15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負起保護教養之 責任,致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又相對人目前居住越南, 本會評估相對人未來恐難再繼續行使其親權,故建議本案應 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人甲○○自幼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迄今,嗣於未成年人 之父陳平順死亡後,仍繼續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兩人感情親密,聲請人雖年紀較大,但為甲○○之祖母 ,誼屬至親,此外,復有未成年人之兩位同父異母兄長可協 助照顧,且由甲○○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堪信聲請人有足 夠之監護能力;又相對人自返回越南後,迄今已15年餘,雖 偶以電話問候甲○○,但未曾前來臺灣探望甲○○,亦未給 付扶養費或有其他方式之關懷,自難期望其擔負起扶養教育 之責;再者,未成年人甲○○到庭表明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 意願,其已年滿17歲,意願自應到受相當之尊重等情;因認
未成年人甲○○改由聲請人監護,應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