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向永豐
被 告 林伊達即MARGARITA D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即MARGARITA DIANI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 年1月10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 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甲○○共同居住於上址,兩造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料被告自97年間無故離家,並 出境離臺,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4年餘,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 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1月10日結婚。約定 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號,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料 被告自97年間無故離家,並出境離臺,音訊全無,兩造分居 已4年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出
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姊林香鳳到庭證述、兩造之 子○○○到庭陳述屬實。又被告於97年8月16日出境離臺後 ,曾數次入境臺灣,惟於98年3月31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 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23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均影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臺 灣,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6日出境離臺後,雖曾數次入境 臺灣,惟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亦不知悉上情,且被 告於98年3月31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未共 同居住已5年餘,則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負擔 家計及子女之教養事宜,與原告間更無任何聯繫,其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所生子女○○○(男,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此 觀卷內戶籍謄本記載甚明。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經該基金會以10 2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 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其結果略以:
監護能力評估:
就原告提供健康資訊,原告目前並未有特殊醫療或是健康問 題,原告應有行使親權的身心能力;而原告目前亦有穩定的 工作與收入來源,原告未有負債或是貸款,原告經濟狀況佳 ,未成年子女目前的扶養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評估原告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的經濟能力,又原告有豐富的親屬資源,目前 未成年子女亦是委由原告母親提供生活照顧,原告母親目前 可提供照顧時間,其亦有意願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互動關係也屬親近,因此評估原告 具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平日於臺北工作的緣故,未成年子女目前委由住在南投 的原告親屬協助照顧,因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接觸多 是在原告每月2次休假返家之時與平時的電話聯繫,原告雖 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但原告提供未成年子女的親職 時間尚為穩定,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狀況均有 清楚掌握,親職功能有所發揮,又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 動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顯也相當依賴,並未有疏 離感之情形,因此評估原告目前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親職時 間,且親職功能亦有所發揮。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戶籍地係三層樓高的透天厝,住家環境尚為乾淨舒適, 衛生條件佳;附近民宅密集,環境單純,住家地理位置即在 竹山市區,就醫、就學或是生活採買均相當便利。 監護意願評估:
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惟原告與原告母親認為被告 離家多年,多年來對未成年子女未有聞問,因此未來若裁判 離婚,不希望被告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造成對未成年 子女的困擾,因此原告扮演友善父母的態度建議鈞院自行斟 酌。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有意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將未成年子女接至臺 北共同生活,並讓未成年子女在臺北接受教育,原告認為都 市的教育資源應屬較豐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求學會較有幫 助,而至於未來的生涯選擇,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因曾參訪
消防隊,似對消防隊員的工作感興趣,因此未成年子女曾有 表達未來要當消防隊員的話語,原告目前的態度也尊重之。 監護類型評估:
原告目前以取得單方監護權為主要意願,而據原告所述,被 告已於97年出境至今,被告是否有再入境原告表示無法申請 取得資料,因此原告不得而知,而該會也僅訪視原告一造, 因此無法建議鈞院具體監護類型。
綜合評估: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並能提供適宜的照護環境,而原告目前雖平日於外縣 市工作,每月約返回住所2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仍維持穩定且良好的親子關係,且原告目前亦有家 庭支持系統協助原告提供生活照顧予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為良好,因此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的能力,而本案僅一造訪視,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鈞院自為裁定。
子女意願評估:
該會雖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訪談,惟原告母親擔心社 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內容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影響,雖 社工表示訪談內容應不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影響,但原告母 親仍希望社工就在原告與原告母親在場的情況下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了解,因此社工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短暫訪談,訪談 情境係在原告與原告母親均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未成年子女表示對於被告尚有些許印象,但並不深刻,而目 前受原告與原告母親照顧,因此對原告與原告母親皆相當依 附,同住家人也都對他十分關心,目前原告平日在臺北工作 ,未成年子女會主動電話聯繫原告,關心原告有無吃飯,並 與原告談生活近況及詢問原告返家日期,確定原告返家日期 後,未成年子女笑著表示定會先行整理房間。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被告離家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多由原告與原告家人照顧,親屬支持系統佳,原告經濟 方面亦有穩定收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依附關係 尚佳。而被告離家返回印尼多年,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 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本院詢問時,均表示對原告擔任其 監護人之事沒有意見等語,其意願應予以尊重,故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准原告之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惟日後被告主動聯絡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告應盡友善父母的角色予以成 全,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自不待言。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