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97號
NTDV,102,司拍,97,2014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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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相 對 人 陳家璧
相 對 人 粘卉絜
相 對 人 粘卉筑
相 對 人 粘家睿
相 對 人 彭源森
相 對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游為堯
相 對 人 游舜夫
相 對 人 游貴雄
相 對 人 游智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峻勳於民國87年5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殷武義對於債 務人蔡佳蓁之債權,設定新臺幣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月18日起至87年6月17日止,清 償日期為87年6月17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蔡佳蓁於87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殷武義借用新臺 幣8,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茲 上開抵押物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買賣、贈與、信託等原因, 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家璧粘卉絜粘卉筑粘家睿、彭源 森、吳淯霈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智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等人,而原債權人殷武義於102年10月23日將上開 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蔡佳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寄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及103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陳家 璧、粘卉絜粘卉筑粘家睿彭源森吳淯霈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債務人蔡佳 蓁,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除相對人陳家璧粘卉絜、粘卉 筑、粘家睿彭源森於102年12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 相對人及債務人均未為陳述。據相對人陳家璧粘卉絜、粘 卉筑、粘家睿彭源森陳述意見略稱,聲請人主張伊受讓殷 武義對游峻勳之抵押權,並持有債務人蔡佳蓁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商業本票,謂其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然本票為 無因證券,無從據為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是聲請人不得僅 以所持之本票據為伊對主債務人蔡佳蓁有借貸債權800萬元 之證明,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數額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始得作為法院裁定之基礎等語 。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將上開陳述意見狀轉知聲請人,聲 請人於103年1月7日具狀略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確實 有債務人蔡佳蓁之簽名及蓋印,並寫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 地址,且係簽發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內,顯 然聲請人已提出足以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文件,且 本件原提供設定抵押之人為游峻勳,現相對人等均屬抵押權 追及效力之人而已,對於原本抵押債權之實際有無,實際上 根本非在場見聞知悉之人,當不能徒憑渠等泛泛之詞語,即 遽認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應認聲請人已盡形式上提出抵押債 權之證明文件,當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五、經查,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 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寄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相對人陳家璧粘卉絜粘卉筑粘家睿彭源森



等人,主張聲請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 數額,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依首揭說明,則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併此敘明。又本 件相對人陳家璧粘卉絜粘卉筑粘家睿彭源森、吳淯 霈、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等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 ,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經核,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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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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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權│ │
│編號├───┬────┬────┬────┬────────┤ ├─────────┤利範圍(即准│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予拍賣權利範│ │
│ │ │ │ │ │ │ │ │圍)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 │建│115.63 │90分之10 │陳家璧(權利 │
│ │ │ │ │ │ │ │ │ │範圍全部) │
├──┼───┼────┼────┼────┼────────┼─┼─────────┼──────┼──────┤
│002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1 │建│113.09 │90分之10 │陳家璧(權利 │
│ │ │ │ │ │ │ │ │ │範圍全部) │
├──┼───┼────┼────┼────┼────────┼─┼─────────┼──────┼──────┤
│003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2 │建│113.31 │90分之10 │粘卉絜、粘卉│
│ │ │ │ │ │ │ │ │ │筑、粘家睿(│
│ │ │ │ │ │ │ │ │ │權利範圍各3 │
│ │ │ │ │ │ │ │ │ │分之1) │
├──┼───┼────┼────┼────┼────────┼─┼─────────┼──────┼──────┤
│004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3 │建│126.32 │90分之10 │彭源森(權利 │




│ │ │ │ │ │ │ │ │ │範圍全部) │
├──┼───┼────┼────┼────┼────────┼─┼─────────┼──────┼──────┤
│005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4 │建│80.26 │90分之10 │吳淯霈(權利 │
│ │ │ │ │ │ │ │ │ │範圍全部) │
├──┼───┼────┼────┼────┼────────┼─┼─────────┼──────┼──────┤
│006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5 │建│80.26 │90分之10 │游為堯、游舜│
│ │ │ │ │ │ │ │ │ │夫、游貴雄(│
│ │ │ │ │ │ │ │ │ │權利範圍各6 │
│ │ │ │ │ │ │ │ │ │分之1)、游 │
│ │ │ │ │ │ │ │ │ │智為(權利範│
│ │ │ │ │ │ │ │ │ │圍2分之1) │
├──┼───┼────┼────┼────┼────────┼─┼─────────┼──────┼──────┤
│007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6 │建│80.26 │90分之10 │吳淯霈(權利 │
│ │ │ │ │ │ │ │ │ │範圍全部) │
├──┼───┼────┼────┼────┼────────┼─┼─────────┼──────┼──────┤
│008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7 │建│168.55 │90分之10 │中華民國管理│
│ │ │ │ │ │ │ │ │ │者:財政部國│
│ │ │ │ │ │ │ │ │ │有財產署(權 │
│ │ │ │ │ │ │ │ │ │利範圍全部) │
├──┼───┼────┼────┼────┼────────┼─┼─────────┼──────┼──────┤
│009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 │659-8 │建│255.73 │90分之10 │中華民國管理│
│ │ │ │ │ │ │ │ │ │者:財政部國│
│ │ │ │ │ │ │ │ │ │有財產署(權│
│ │ │ │ │ │ │ │ │ │利範圍90分之│
│ │ │ │ │ │ │ │ │ │21)、陳家璧
│ │ │ │ │ │ │ │ │ │(權利範圍60│
│ │ │ │ │ │ │ │ │ │分之13)、彭│
│ │ │ │ │ │ │ │ │ │源森(權利範│
│ │ │ │ │ │ │ │ │ │圍600分之65 │
│ │ │ │ │ │ │ │ │ │)、游為堯、│
│ │ │ │ │ │ │ │ │ │游舜夫、游貴│
│ │ │ │ │ │ │ │ │ │雄(權利範圍│
│ │ │ │ │ │ │ │ │ │各54分之1) │
│ │ │ │ │ │ │ │ │ │、游智為(權│
│ │ │ │ │ │ │ │ │ │利範圍18分之│
│ │ │ │ │ │ │ │ │ │1)、粘卉筑
│ │ │ │ │ │ │ │ │ │、粘卉絜、粘│
│ │ │ │ │ │ │ │ │ │家睿(權利範│
│ │ │ │ │ │ │ │ │ │圍各1800分之│
│ │ │ │ │ │ │ │ │ │65)、吳育霈




│ │ │ │ │ │ │ │ │ │(權利範圍27│
│ │ │ │ │ │ │ │ │ │分之3、90分 │
│ │ │ │ │ │ │ │ │ │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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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