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光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 下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9月25日9時4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光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前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月5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 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另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嗣又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94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述第①至④案之罪刑,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 年間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開假釋因而遭 撤銷,留有殘刑1年1月又9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確定(下稱第⑦、⑧案)。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⑨案)。嗣上開第⑤至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 ⑪案)。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嗣上開第⑩至⑫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件普通竊盜、3件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7月、7月、7月(下稱第⑬至⑰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殘刑1年1月又9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殘 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 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 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 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 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7年9月15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1月又9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 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 已執行完畢,則本案係於該時起5年內所犯,自應為累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