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號
NTDM,103,易,2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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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弘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8 月、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4 月、4 月(下稱第 ①至⑤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依減刑條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 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98年2 月15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98年2 月9 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第1 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 月又14日;同年間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⑪罪 );上開第⑧至⑪罪,再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28日再度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 月又14日(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4 日起



至99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8年11 月11日止,應予更正)、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1 年3 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100 日,於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2 次假 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 月1 日,然其於第2 次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0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⑫至⑭罪),其第2 次假釋因而遭 撤銷,留有殘刑5 月又28日,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8 月(下稱第⑮至⑰罪),經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⑱罪 );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下稱第⑲、⑳罪)。上揭第⑫至⑱罪,再由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5 月又28日、第⑫至⑱罪之執 行刑、第⑲、⑳罪之宣告刑。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巷 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 ),竊取許友維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得手。 ⒉另於102 年7 月15日凌晨4 、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仁愛街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 取陳建昇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隨即駛往貓羅溪旁之堤岸 道路,將系爭車輛原車牌2 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系爭 車牌2 面後,隨即將NT-8676 號車牌丟棄於貓羅溪內(未 尋獲),嗣於102 年8 月11日14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 號前發現系爭車輛,並扣得系爭車牌2 面( 業已發還許友維),及與本案無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2 張、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懋加油站發票 各1 張、美工刀1 支、在系爭車輛內尋獲之採證證物1 批 ,復經警自系爭車輛內遺留之塑膠袋上採集指紋送鑑定比 對後,結果與洪弘志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弘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友維陳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建昇)、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建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指紋照片、洪弘志之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證物清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洪弘志雙手刺青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被告遺留在被害人陳建昇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傳票照片2 張 、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照片各1 張被害人陳建昇所有之引擎 號碼A4V31567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尋獲) 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以行竊系 爭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據其自承扳手材質是鐵製 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復酌以既能扭開螺絲,衡情其質 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 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 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 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 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 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



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 計算定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 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 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 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 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 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 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 ,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 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 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 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第1 次 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2 月又14日,已於99年2 月17日執行 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接續執行第⑧至⑪罪所處 之罪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第①至⑦罪部 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第⑧至⑪罪 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第①至⑦罪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 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被告上開第⑧至⑪罪尚未執行完畢 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核與第①至⑦罪部分無關,第①至 ⑦罪部分應認已於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至檢察官雖認被 告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即第2 次假釋) ,至102 年1 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然其第2 次假釋亦已遭 撤銷,留有殘刑5 月又28日,業述之如前,是此102 年1 月 30日假釋期間期滿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是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17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



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許友維、陳 建昇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
㈣查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普通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據被告稱機車鑰匙現在在其住處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該普通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 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稱已丟掉不見(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另查扣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 張、南 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懋加油站發票各1 張、美工刀1 支 、在系爭車輛內尋獲之採證證物1 批,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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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