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啟信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日(12日)凌晨某時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啟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B039045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仍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