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埔交簡字,103年度,9號
NTDM,103,原埔交簡,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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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所飲用酒類之名稱 、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 11月6 日22時15分至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 雅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 瓶後,且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且曾分別於96、102 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22 號、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 96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某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雅虎」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猶仍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 時10 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1 段279 號前時,為 警攔查,發現許凱麟滿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 秀 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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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