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埔交簡字,103年度,8號
NTDM,103,原埔交簡,8,201402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晨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晨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石晨佑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巷00號住處,途中將車輛逆向停 放於路旁進入超商購物後,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接續駕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南安路口附近時 ,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不慎與適沿和平東路往南 安路方向右轉中正路、由蕭富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除致其所其駕駛之A 車右 前車頭擦損外,並致蕭富源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騎乘之B 車後座腳踏座、車殼 破損。嗣經員警據報至其2 人就醫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石晨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 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自首與否應補充「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21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 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 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同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 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 類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 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造成A、B 兩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石晨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晨佑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公 司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ZK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中 正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路與南安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適蕭富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 ─JCS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蕭富 源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對石晨佑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晨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富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 25 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