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號
NTDM,103,交易,19,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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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㈡詎黃政圖仍不知悔改,猶於102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且其無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月26日凌晨1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碧山路 某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草屯鎮碧山路1003巷 32弄22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 於同日2 時6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對黃政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政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52 小時,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3 年1 月24日,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履行完成,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旋於執行完畢翌日即10 2 年11月26日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 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 其除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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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