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3號
NTDM,102,重訴,3,2014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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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萱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駿璋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志平
      陳志文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短電纜線壹支沒收。陳駿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志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陳建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志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短電纜線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1 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江家萱(綽號「百九」)於102 年1 、2 月間,與陳志文之 女友關若梅(綽號「小琪」)均暫住於陳志文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梧鳯村○○路000 號之住處。江家萱於102 年2 月1日 晚上,以關若梅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由,邀 集陳駿璋(綽號「冬瓜」)、陳建元(綽號「阿元」)、蔡 志平(綽號「挫屎」)前往陳志文上址住處,指示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關若梅索討債務,因關若梅表示無力償還



,嗣無犯意聯絡之陳宜蘴(綽號「黑人」)與其友人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亦抵達陳志文上址住處後,江家萱即提議 到外面談債務事宜。關若梅同意後,江家萱即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關 若梅、陳志文陳駿璋,另由陳建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蔡志平,由楊瑞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宜蘴施瑞堯黃俊隆,一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 村南港藝術公園(下稱南港藝術公園)。於同日凌晨1 時許 抵達南港藝術公園內應寧祠前方後,因關若梅仍表示無力清 償債務,江家萱即與陳駿璋陳建元陳志文蔡志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應寧祠左前方9.3 公尺處空地, 分別輪流持陳建元所有之鋁製棒球棒1 支、短電纜線1 支、 救車電纜線1 條及隨手撿拾之竹製掃把柄1 支,共同毆打關 若梅之身體各部,關若梅遭毆打倒地後,江家萱復接續持上 開救車電纜線1 條勒住關若梅之頸部拖行後隨即放手,又在 應寧祠右前方28公尺處之草地上石椅附近,指示蔡志平拿隨 手撿拾之塑膠水桶裝水後,以手將關若梅之頭部壓入水桶內 2 次,並打開水龍頭以水管澆關若梅,造成關若梅受有四肢 、背部、腰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三、迨毆打完關若梅後,江家萱另與陳駿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家萱自行並指示陳駿璋關若梅恫 嚇稱:若不還錢要帶到山上,帶到山上是要跳下去等語,因 關若梅表示伊不敢跳,陳駿璋又依江家萱之指示向關若梅稱 :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等語,江家萱又以向在場 之男子表示可以對關若梅強制性交之方式恐嚇關若梅,致關 若梅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 時許,江家萱關若梅到應寧祠 更換乾燥之衣物後,江家萱即表示要帶關若梅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山區,關若梅因當時乃深夜時分,四下無援,且甫遭江 家萱等人毆打受傷,又遭江家萱陳駿璋以前詞恐嚇,心中 畏懼,致其不敢反抗,而依江家萱之命令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志文陳建元均明知關若梅之行動自由已完 全受制於江家萱陳駿璋,係被迫前往南投山區,竟亦與江 家萱、陳駿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文江家萱之指示坐在關若梅身旁,防止關若梅逃跑 ,陳建元則依江家萱指示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 回陳志文上址住處停放,江家萱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關若梅陳駿璋陳志文返回陳志文住處搭載陳建 元,並於車輛行經員林鎮運動公園時,要求改由陳建元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建元乃依江家萱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江家萱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指引道路



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客觀上雖得預見渠等強 行將關若梅載往南投市山區逼討債務,關若梅可能因渠等一 再逼迫之行為而跳下山崖,致傷重不治死亡,惟主觀上未預 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疏未注意防範關若梅果真跳下山崖致 死,仍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關若梅之行動自由,另無犯意聯 絡之楊瑞霖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 志文、黃俊隆蔡志平跟隨陳建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上開2 部自小客車抵達南投市○○路 ○○○0 ○0 號電線桿前約45.8公尺處之紅色鐵門前,江家 萱先對在場之人表示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並帶同陳建元楊瑞霖施瑞堯進入樟高幹2 低2 號電線桿旁(西側)之鳳 梨田(下稱南投山區鳳梨田),至距離道路約20公尺處之山 崖觀看該山崖高度(高度約16公尺),並宣稱該處死過很多 人等語,陳志文則在路旁圍觀,江家萱返回停車處後,即指 示陳駿璋關若梅進入鳳梨田,並對關若梅嚇稱:如果不還 錢,你就要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嗣陳駿璋關若梅至鳳梨田 田埂盡頭處之山崖,關若梅坐在山崖頂端,陳駿璋復在關若 梅身後對其嚇稱: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若不跳下去,我就 叫在場的人輪姦妳、眼睛瞇瞇帶下去就好了等語,關若梅聞 言,坐在山崖頂端數分鐘後,即自行跳下約16公尺深之山崖 ,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創傷性血胸、雙側肋骨 骨折、骨盆骨折、四肢變形,疑似骨折、疑心臟挫傷等傷害 。陳駿璋關若梅跳下山崖後,即返回八卦路邊告知江家萱 此事,江家萱考慮後決定報警處理,而於同日4 時許,由江 家萱、陳志文陳建元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 派出所,偽稱關若梅在前開山崖處跳崖自殺云云,並由江家 萱帶路前往前開山崖處搶救關若梅。嗣消防隊於同日5 時許 將關若梅自山崖下吊掛上來,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 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 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創傷性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已無自發 性呼吸心跳血壓,而於同日8 時30分許宣告死亡。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渠等前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 出所陳述前開犯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2 年 3 月13日7 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000 號前拘提江家萱時,在江家萱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毆打關若梅所用之短電纜線 1 支。
四、案經關若梅之配偶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及共同被告 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就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而為之陳述 ,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 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 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 項規定: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投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關 若梅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被害人診治之該院醫



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陳宜蘴於警詢時原 就被害人於南港藝術公園遭毆打、恐嚇,嗣前往南投山區之 情節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1~23頁、相字卷卷二第91~9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卻迭稱:不記得了,復證稱沒有 看到何人進入鳳梨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131 頁)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顯然不符。惟證人陳宜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實在,係在其自由意願下所陳 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證人陳宜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 個多月,並係就被害人為何跳下山崖 之過程完整陳述,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 個 月之久,於作證時不僅迭稱:不記得了,復屢有拒絕回答或 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情形,故應認因證人陳宜蘴接受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 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 過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就各共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證 述甚詳,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 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 ,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家 萱、陳駿璋均請求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嗣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渠2 人進行測謊 鑑定,經鑑定機關先行閱讀及分析資料、勘察現場後,於 102 年9 月27日對渠2 人實施鑑測,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 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 後,始對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毆陽 泰儒、陳逸明均經測謊技術訓練合格,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4~82頁)。揆諸上開 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而 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書證外,本案後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所製作而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5 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㈥另本案證人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及共同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建元陳志文蔡志平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分別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 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㈦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短電 纜線1 支,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 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㈠訊據被告江家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駿璋、陳志 文、陳建元蔡志平及被害人關若梅等人自陳志文住處前往 南港藝術公園,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亦一同前 往,被害人在該公園有遭人歐打,繼而伊帶路與其他人前往 南投山區,伊有進入鳳梨田內欲觀看山崖高度,嗣被害人在 該處墜落山崖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自由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楊瑞霖施瑞堯、陳宜 蘴、黃俊隆等人不是我叫他們來的;被害人沒有欠我什麼錢 ,我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人打被害人,當時是要談 陳志文要叫被害人搬走的事,我跟著去是因陳志文叫我幫忙 勸被害人搬走;我是到南港藝術公園才聽到陳建元表示被害 人欠他1 萬元,說是被害人介紹他買賣毒品,結果那人跑了 ,要被害人賠他1 萬元;陳建元陳志文陳駿璋蔡志平 有打被害人,蔡志平叫被害人跪著,被害人手上傷口一直流 血,我命蔡志平拿水桶是要幫被害人洗滌她被陳駿璋打後右 手食指流血之傷口,我要幫被害人清洗傷口,因被害人全身 無力,我拿起水桶向她的手倒下去;陳宜蘴接了電話表示綽 號「小豬」的人要來,蔡志平陳駿璋就很緊張的表示要換 地方,大家才趕快走,他們討論後臨時決定要到山區,蔡志 平在車上問怎麼去南投山區,我與陳志文都知道怎麼走,我 就幫忙帶路;陳駿璋在車上表示等一下如果還是還不出錢, 就要從山上跳下去,不然被害人會被輪姦,這些話都不是我 講的;在南投山區只有陳駿璋在被害人身邊,我們下車先往 前走,陳駿璋叫被害人順著田埂走下去,有與我碰到,我知 道有一個洞可以通往隔壁的小房子,便告訴被害人等一下如 果不敢走,就坐在洞前面,陳駿璋一直叫被害人快一點,我 向被害人說:「妳上來講一講,跟陳駿璋講一講,會比較好 」,後來聽到「碰」一聲,陳駿璋就跑上來說:「死了死了 ,我叫她眼睛瞇瞇跳下去,她真的跳下去了」,我沒有看到 也沒有告訴陳駿璋要被害人跳下山崖,後來我就說要去報警 ;陳建元跟我說有兩張本票,我有看到他撕掉;陳信宏要其 他人陷害我,說我是主謀云云。被告江家萱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害人如曾遭電纜線拖行,其頸部應有傷痕,故其 他被告所供並非實情,且被告江家萱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機於102 年3 月12日LINE的通訊紀錄可證明其他共 同被告有勾串誣陷被告江家萱之情形等語。㈡被告陳駿璋固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關若梅之犯行 ,並坦承有在南港藝術公園依江家萱之指示恐嚇被害人稱: 若晚上不給錢,要把被害人帶去山上跳下去,如果不敢跳, 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嗣抵達南投山區鳳梨田後,伊有走 入鳳梨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 稱:江家萱說如果我不一起去南港藝術公園,要叫她朋友陳 建元、蔡志平打我,在南港藝術公園,江家萱又威脅我,如 果我不打被害人,就要叫陳建元蔡志平打我,不然就要去 我家鬧,讓我住不下去,江家萱叫我恐嚇被害人說晚上不給 錢,要把被害人帶到山上跳下去,江家萱恐嚇我如果不講, 也要把我帶到山上,要叫二哥打我;江家萱陳志文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帶她去鳳梨田,被害人答應說好,被害人換好衣 服就自己上車了;在南投山區,江家萱楊瑞霖陳建元進 鳳梨田看山崖高度,我走到一半,他們就回頭,我跟著回頭 快到道路時,江家萱叫我等她,被害人就自己走下鳳梨田, 走到山崖邊,我繼續往道路走,沒多久就聽到他們說被害人 掉下去了,當時江家萱離被害人比較近,我有聽到江家萱跟 被害人講話,但沒有聽到內容;我沒有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 由,我是在南港藝術公園講叫被害人跳下去,在鳳梨田沒有 講云云。㈢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坦承有聽到江家萱表示如果被害人 不還錢,要被害人從山上跳下去,及與被害人同車前往南投 山區鳳梨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 稱:我會去南投山區係因江家萱叫我一定要去,不然我會被 打;到南投山區後江家萱叫我們全部下車,帶被害人去鳳梨 田,然後問錢到底要不要還,如果不還,要叫被害人跳下去 ,不然要叫楊瑞霖施瑞堯陳駿璋強暴被害人,江家萱說 這些話時我在馬路邊,不在鳳梨田內云云。被告陳志文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志文在南投山區時係在馬路旁,沒有 進入鳳梨田,就妨害自由致死部分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 等語。㈣被告陳建元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坦承伊在南港藝術公園有聽到有人說 如果被害人不還錢,要將被害人帶上山上,嗣江家萱向伊表 示要去山上,並指示伊將所駕車輛開回陳志文住處,江家萱 再回來載伊,並在員林運動公園換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由江家萱指路,搭載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及被



害人前往南投山區鳳梨田,伊有經江家萱帶同進入鳳梨田觀 看山崖高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 稱:我在南港藝術公園沒有聽到江家萱說要被害人跳下去; 江家萱向我說要去山上,我向江家萱表示我的車子沒油了, 我不要去,江家萱要我開車去陳志文住處,她再回來載我; 我不清楚被害人是否願意從南港藝術公園前往南投山區云云 。被告陳建元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建元開車回陳志文 住處後,因蔡志平不會開車,江家萱才叫陳建元坐她的車, 原本係江家萱開車,途中江家萱說她累了而叫陳建元開車, 上開過程中,陳建元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並無犯意聯 絡,故陳建元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㈤訊據被告蔡志平則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坦承不諱。
三、經查,被告江家萱(綽號「百九」)於102 年1 、2 月間, 與被告陳志文之女友即被害人關若梅(綽號「小琪」)均暫 住於被告陳志文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梧鳯村○○路000 號之住 處;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綽號「冬瓜」)、陳志文、陳 建元(綽號「阿元」)、蔡志平(綽號「挫屎」)於前揭時 間與被害人,及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等人 ,自被告陳志文住處出發,由被告江家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陳志文陳駿璋,另由被告陳 建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志平,由楊瑞 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 隆,一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藝術公園,被害人有 於該公園內遭人毆打;其後被告陳建元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及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前 往南投市○○路○○○0 ○0 號電線桿旁(西側)之鳳梨田 ,渠等乘坐之座位為被告江家萱坐副駕駛座、被害人坐左後 座、被告陳志文坐後座中間、被告陳駿璋坐右後座,另楊瑞 霖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陳 建元、蔡志平跟隨陳建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抵達後被 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建元與被害人均有進入南投山區鳳梨 田,鳳梨田內距離道路約20公尺處有1 處山崖,高度約16 公尺,嗣被害人自該處墜落山崖;被告江家萱陳志文、陳 建元於同日4 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 所報警,被害人雖經消防隊自山崖下吊掛上來,惟仍傷重不 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 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紙、指認照片4 紙(見警卷第41



~48、49~52頁)、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照片各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53~5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相字卷卷一第1 、4 頁)、關若梅 意外死亡案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2幀(見相字卷卷一第19 、20~24、54~56頁)、施瑞堯楊瑞霖手繪之現場圖各1 紙(見相字卷卷一第208 、228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3 月19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見相字卷卷二第29、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 年4 月 1 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驗紀錄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勘驗紀錄圖2 份、勘驗指證照片9 紙、乘 坐車輛勘驗紀錄表1 紙、現場勘驗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卷二第45、46、72~86、95頁),堪先認定。四、而被害人關若梅於南港藝術公園內係遭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與被告江家萱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 式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 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駿璋見本院卷卷一第40 頁背面、第149 ~150 頁、本院卷卷二第394 頁背面;被告 陳志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395 頁; 被告陳建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395 頁;被告蔡志平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卷二第395 頁),核與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宜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陳宜蘴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125 、130 頁、相字卷卷一第 229 ~230 、240 ~241 頁;證人楊瑞霖見本院卷卷二第 132 ~141 頁、相字卷卷一第218 ~222 頁;證人施瑞堯見 本院卷卷二第164 ~168 頁、相字卷卷一第198 ~201 頁; 證人黃俊隆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174 頁、相字卷卷一第 256 ~262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陳志文住處及扣案物照片共7 幀附卷 為憑(見警卷第34、35~37、39~40頁),及扣案短電纜線 1 支可佐,應堪採信。
五、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遭傷害後,被告江家萱另自行或指示 被告陳駿璋向被害人嚇稱:不還錢要帶到山上跳下去,不敢 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等語,被告江家萱又以向在場之 男子表示可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嗣讓被 害人更換乾燥之衣物後,被告江家萱即表示要帶被害人前往



南投縣南投市山區,由被告陳建元依被告江家萱指示先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被告陳志文上址住處停放,被 告江家萱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 陳駿璋陳志文返回被告陳志文住處搭載被告陳建元,並於 車輛行經員林鎮運動公園時,要求改由被告陳建元駕駛該車 ,被告陳建元乃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駕車,被告江家萱則坐 在副駕駛座上指引道路,另楊瑞霖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被告蔡志平跟隨陳建 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嗣上開2 部自小客車抵達南投山 區後,江家萱先帶同陳建元楊瑞霖施瑞堯至鳳梨田邊之 山崖處觀看山崖深度,並宣稱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被告陳 志文則站在路旁,被告江家萱返回停車處後,指示被告陳駿 璋帶被害人進入鳳梨田,並對被害人嚇稱:如果不還錢,妳 就要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嗣被告陳駿璋帶被害人至鳳梨田田 埂盡頭處之山崖,被害人坐在山崖頂端,被告陳駿璋復在被 害人身後對其嚇稱: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若不跳下去,我 就叫在場的人輪姦妳、眼睛瞇瞇帶下去就好了等語,關若梅 聞言,坐在山崖頂端數分鐘後,即自行跳下山崖等情,則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 江家萱要我問被害人是否要還錢,若不還錢,就要把被害人 帶到山上,我就如實轉告被害人,江家萱又向我說帶到山上 是要跳下去,我都有向被害人說,被害人向我說她不敢跳, 江家萱要我轉知被害人說: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 江家萱又表示把被害人帶去山上之前,要叫在場每個男生強 姦她,江家萱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表示沒辦法,江家萱又拿 保險套給我,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表示我不舉,沒辦法;後 來我們一群人就開車到山上,我們一群人都有去山上,只是 由3 部車變成2 部車,一部車由江家萱指揮陳建元駕駛;到 南投山區後,江家萱陳建元先下車探路,被害人坐在車前 的地上,江家萱陳建元回來後,江家萱要我向被害人表示 可以走了,被害人聽到就起身自己走,跟在江家萱後面,我 跟在被害人後面,江家萱走到鳳梨田邊山崖處便走回頭,換 被害人走向前,自己一人坐在山崖處,江家萱自己向被害人 表示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也有叫我這樣向被害人說,我 就回頭要走向馬路,突然有男子喊有東西掉下去,我回頭看 ,發現被害人還坐在原地,我再往前走不遠,又有男子喊有 東西掉下去,我回頭看,被害人就掉下去了,當時沒有人在 她旁邊,當時只有我在鳳梨田處,江家萱與其餘人都在馬路 ,之後江家萱說我們可以回去了,開車接近派出所時,江家



萱說要報警,說是陳志文與被害人吵架,被害人自己掉下去 的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91~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江家萱叫被害人當晚要還錢,如果不 還要帶被害人到山上,要叫被害人從山上跳下去,她先講, 然後又要我轉知被害人,被害人答稱她不敢跳,江家萱叫我 告訴被害人:如果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江家萱 還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說我不舉,江家萱拿保險套給我,當 時是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有聽到,我與江家萱陳志文 、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上車到陳志文住處,之後載陳建元 一起到南投山區,途中在員林鎮運動公園換陳建元駕駛,由 江家萱指示前住鳳梨田;抵達南投山區鳳梨田旁時,江家萱 說那裡死很多人,她有帶很多人去那裡,有人先去探路,江 家萱叫我跟在被害人後面進入鳳梨田,被害人有坐在鳳梨田 的山崖邊,當時江家萱有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不還錢就要跳 下去,也有叫我向被害人說,我講完就回頭要走回馬路,當 時只有我在鳳梨田,江家萱她們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233 ~239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江 家萱拿水管灌被害人後,江家萱楊瑞霖去買飲料,回來時 還帶一個保險套,江家萱陳駿璋強姦被害人,但陳駿璋不 敢;江家萱說怕被害人身上的水弄濕車子,便叫她換衣服, 所以我就脫下我的長袖上衣給被害人穿,褲子是江家萱從車 子裡拿出來給被害人穿,然後出發往南投山區,我們是第一 部車,楊瑞霖他們第二部車,在車上江家萱有向被害人說若 不還錢就要跳下去;在南投山區,我們大家都下車,被害人 、陳駿璋江家萱都有進入鳳梨田,陳駿璋有對被害人說: 「妳快點跳,不然我叫人家輪姦妳」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 181 ~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打 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要去找她阿嬤借錢,但江家萱他們不 讓她去,怕她跑掉,是江家萱向我們提議要到南投山上,離 開公園時,是江家萱叫被害人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江家 ○說先去我家載陳建元,同車有江家萱陳建元陳駿璋、 被害人和我5 個人,途中在員林鎮運動公園換陳建元開車, 江家萱指示陳建元怎麼走,江家萱在車上對被害人說如果不 還錢,就要跳下去,到南投山區後又對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 ,要叫人輪姦她,是陳駿璋帶被害人到鳳梨田旁的山崖,就 站在被害人旁邊,陳駿璋有叫被害人快點跳,不然要叫人輪 姦她,當時我站在路邊,江家萱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222 ~230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我



有聽到有人叫男生去強姦被害人,說想要的都能去強姦她, 但現場沒有人強姦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去百姓公廟換衣服, 因為我的車快沒油了,就把車開回陳志文住處,去南投山上 我是坐江家萱的車,原來是江家萱駕駛,後來到員林鎮運動 公園時,江家萱說換我開,車上有我、江家萱陳駿璋、陳 志文與被害人,我們是第一部車,楊瑞霖他們第二部車;到 南投山區後,江家萱先走到鳳梨田,又叫楊瑞霖去看山崖有 多深,我有下去看深度後走回馬路上,陳駿璋跟在被害人後 面,我到馬路另一邊上廁所,有聽到有人說不是要跳,我上 完廁所聽到砰的一聲,對面馬路上的人說跳下去了,隔天陳 駿璋告訴我是他叫被害人眼睛閉著跳下去就不會怕了等語( 見相字卷卷一第159 ~161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平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 江家萱叫我們在場人都要輪姦被害人,但沒有做,我去上廁 所回來有人說江家萱等一下要帶被害人去山上,因被害人衣 服濕掉,有讓她換衣服,去南投山上我是坐楊瑞霖駕駛的車 ,另一部車由陳建元駕駛,車上還有江家萱陳志文、陳駿 璋和被害人;到南投山區下車後,有一群人走到鳳梨田邊山 崖處看深度,他們走回大馬路時,只剩被害人、陳駿璋還在 山崖處附近,過一陣子被害人就跳下去了,我先聽到踩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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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