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賢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主 文
被告曾登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曾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吳怡萱等人 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藥事 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製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其中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可認被告 具有逃避執行之合理懷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 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 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曾登賢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惟查上開應予羈押之 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