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39號
NTDM,102,訴緝,39,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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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豪
具 保 人 蕭寶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寶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祐豪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 00元,由具保人蕭寶貴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 證書、102 年度刑保字第47號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 1 紙附卷可憑。
㈡嗣本院當庭通知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 在監在押,復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 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1 月22日 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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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